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KZ─四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新屋往 楊梅 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對面車道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行駛,復於自後超越同車道在前行駛由 黃欐雅 駕駛之V六-六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及對向車道有甲○○騎乘機車前來交會,致不慎擦撞黃欐雅所駕駛之V六-六八二七號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左側大燈、保險桿等處,並引致其所駕駛之KZ─四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適有甲○○(原名 陳浩憲 )無照騎乘BWR─九八九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桃園縣○○鎮○○路由楊梅往新屋方向行駛至該處,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擦挫傷六x六公分、左前臂擦挫傷十x五公分、右膝擦挫傷八x八公分、左大拇指擦挫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甲○○受傷後,乙○○非但未下車採取救護及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掉轉車頭往新屋方向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幸經黃欐雅記下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行駛且於不當超車時擦撞同向在前行駛之黃欐雅所駕駛之V六─六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左側大燈、保險桿,致失控侵入來車道,碰撞對向行駛甲○○所駕駛之BWR─九八九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肇事後駕車逃逸等犯行,辯稱:其於超車擦撞黃欐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再碰撞對甲○○所駕駛之機車後,其即停車察看雖未下車,惟見甲○○車禍受傷後已能站起,認為 陳某 並無大礙,復見現場聚集很多民眾,因一時害怕,故即駕車離去,並非意肇事後駕車逃逸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駕駛KZ─四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新屋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道路,以六十五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復於自後超越同車道在前行駛由黃欐雅駕駛之V六─六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時,未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不慎擦撞黃欐雅所駕駛之V六-六八二七號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左側大燈、保險桿等處,致其所駕駛之KZ─四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致衝撞在對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BWR─九八九號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擦挫傷六x六公分、左前臂擦挫傷十x五公分、右膝擦挫傷八x八公分、左大拇指擦挫傷二x二公分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黃欐雅、証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張權錦 供証情節相符,復有載具甲○○傷情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該項犯行,辯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遭黃欐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損,且當時並未失控再碰撞甲○○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已與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所陳相左,復與告訴人甲○○及証人黃欐雅供述情節不符,巳難認其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再徵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黃欐雅所駕駛之V六-六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於楊新路之新屋往楊梅車道上,左側後視鏡、左側大燈、保險桿受損,在黃欐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楊梅往新屋之車道上,留有被告乙○○所駕駛之KZ─四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向左彎煞車痕二條,左側煞車痕長七點七公尺,尾端並遺有被告所駕駛之KZ─四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紅色保險桿片乙片,右側煞車痕長六點七公尺,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則倒於楊梅往新屋車道路旁,在煞車痕起點後方約九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乙○○所駕駛之KZ─四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自黃欐雅所駕駛之V六-六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不當超車時,先行擦撞黃欐雅所駕駛之V六-六八二七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處,因高速失控再衝向對方車道碰撞在對向車道行駛之甲○○所騎乘之BWR─九八九機車,因而致甲○○人、車倒地受傷甚明,被告乙○○偵查中辯謂其未碰撞甲○○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洵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領有照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KZ─四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新屋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對面車道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行駛,復於自後超越同車道在前行駛由黃欐雅駕駛之V六-六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及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機車交會,致不慎擦撞黃欐雅所駕駛之V六-六八二七號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左側大燈、保險桿等處,並引致其所駕駛之KZ─四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衝撞在對向車道由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致使甲○○人、車倒地受傷,自有過失,本案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三九四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雖告訴人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惟有無考領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係屬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行政措施,本件告訴人甲○○除係無照駕駛外,並查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其在車禍當時有何過失行為,自難僅因其係無照駕駛即認其亦虞有過失。且告訴人甲○○之受傷係本件車禍所致,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乙○○於本件車禍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依法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掉轉車頭逕往桃園縣新屋方向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現場目擊証人黃欐雅供述綦詳,被告亦坦承其於車禍肇事後,並未下車對告訴人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掉轉車頭往新方向逃逸,雖被告辯謂其肇事後在車上見告訴人甲○○已自行站起,認為陳某並無大礙,復見現場聚集很多民眾,因一時害怕,故即駕車離去云云,然甲○○於車禍發生後縱如被告所陳尚能站起,惟其是否受傷,有無救護之必要,被告既未下車察看,豈逕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任憑主觀之臆測?且當時現場是否有民眾聚集,與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致甲○○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責任無涉,難據為其得逕自駕車逃逸之理由,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係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所為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對一般遺棄行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固屬相同,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既係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事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逕行逃離現場,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該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甲○○無照駕駛僅構成行政罰,原審認其無照駕駛虞有過失,復未認定被告乙○○復有於對向車道有甲○○所騎乘之機車前來交會時,猶超速超車致碰撞其機車之過失,均有未洽,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暨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規駕駛汽車肇事,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及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而逃逸,其過失程度甚重,嚴重影響來往交通之安全,及已與被害人甲○○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示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鴻昌
法官黃賽月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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