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陳俊嘉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5日23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機車引道,遭警盤查在上開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大包及1小包,詳後述)、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266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2667)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徵(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上訴無理由,原判決仍應予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有從輕量刑之空間,且檢察官具體求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已衡酌被告素行不良且陷溺於毒品之施用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查扣被告持有之
白色透明晶體2包(即取樣編號:265-1、265-2,下稱編號265-1、265-2)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鑑定,結果為:編號265-1(毛重4.16公克,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80公克),以呈色試驗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測試,呈陰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未發現可疑毒品成分,編號265-2(毛重0.25公克、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265號鑑驗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送驗證物重量紀錄表各1紙(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編號265-1之白色透明晶體1大包非屬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原審就此連同編號265-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未洽,被告固未據此上訴,本院仍應予審酌。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戒惕,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編號265-2白色透明晶體1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
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265-1之白色透明晶體1大包(毛重4.16公克,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80公克),經鑑定未發現可疑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另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白色透明晶體1大包係遭他人欺騙而購買,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既非被告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