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內密封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告 張民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年籍姓名詳卷內密封對照表)為被告之子 張家祥 之友
人,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將其管領之臺北縣三芝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房屋(地址詳卷,下稱A屋)提供予原告居住,原告因於99年1月間曾進行人工關節手術,故自99年4月間起,均在A屋內休養。被告則於99年5月至99年7月間,對原告有如下性侵害行為:
⒈99年5月23日,被告前往A屋,藉詞為原告患部進行推拿
,命原告換穿寬鬆衣物後躺在床上,被告再以手沾取藥膏撫摸猥褻原告胸部及下體,原告雖覺被告按摩部位有異,但礙於被告係張家祥之父親而未敢激烈反抗。
⒉99年5月24日下午,被告藉詞為原告患部按摩來到A屋,
命原告躺在床上,並壓住原告受傷之腿部令原告無法反抗,而撫摸原告胸部,又脫去原告內褲並以自己生殖器摩擦原告陰部約3分鐘,再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性交得逞。
⒊99年6月3日下午1時許,被告前往A屋藉詞要拿東西予
原告,原告礙於A屋為被告所有,只得開門讓被告進入,因原告尚在復原期間,行動不便無力反抗,被告竟將原告推倒於床上並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性交得逞,並致原告下體感染並流血。於99年6月間,被告約每隔2天即前往A屋,欲對原告為性行為,原告雖表示不願意,惟亦考量如反抗被告將致自己身體受傷,乃迫於無奈而任由被告強制性交得逞。
⒋被告於99年7月1日清晨,進入A屋,斯時原告因服用安
眠藥於A屋客廳沙發上熟睡,被告見狀即趁原告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原告性交得逞。原告清醒後發現自己下體紅腫,經詢問睡在臥室內之張家祥後,始得知被告於該日清晨曾進入其屋內。
⒌嗣原告在被告遺留於A屋之藥酒內放置安眠藥,期望被告
飲用後無力性侵,於99年7月4日被告來到A屋並飲用已放置安眠藥之藥酒,惟在安眠藥效力發作之前,被告已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原告之人格權遭被告侵害,身心受有極大傷害,並使原告
受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精神疾病,影響原告對人之信賴,而無法與社會有正常互動。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⒉被告於99年6月3日對原告強制性交,致原告下體感染、
流血;又於99年7月1日趁原告熟睡之際對原告強制性交,原告清醒後發現自己下體紅腫。原告此後須至婦產科、腎臟內科及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4,31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雖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然均經原告同意,絕無使用強制手段,期間兩造尚有密切的手機聯繫紀錄,被告於性行為後會支付600元至800元不等之金錢予原告,且無價提供A屋予原告居住,還免費提供中藥材治療原告之腳傷。若有如此頻繁的強制性交行為,原告豈可能還幫被告收房租?原告回到臺北雙連的住家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為何還願意回到A屋?原告對於自身權利之保護意識強烈,於99年5月間接到詐騙電話即報警處理,還配合警察偵辦而匯款予詐騙集團,豈可能於數日後自己受到實際性侵害時,反隱忍不發?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曾發生過性行為。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號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間至99年7月間對伊有多次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雖曾發生性行為,惟係經原告所同意者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暨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兩造均同意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09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卷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經查:
⑴原告於偵查中就兩造間之互動關係,明確證稱「(問:
被告來之前是否會打電話與你連絡?)有時會有時不會。他打來就是問隔壁房客的事,問隔壁房租收到了沒」、「(問:你在5、6月間是否會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講房客在家的事,房客說我說了不算數,要被告來才可以,所以我打電話跟被告講」、「(問:你跟被告每次連絡都是為了房客的事?)對。都是講房客的事,也許是藉口,也許是目的,我不曉得,我幫他收15號的房租,女房客是住17號」、「(問:你打給被告的原因?)剛開始是為了講房客的事,後來是問我人在那裡,要我趕快回山上顧房子」、「(問:依照通聯,有時一天打好幾通電話,都是相同的原因?)對。他為了省他的電話費,他一直打來要我回撥給他。只要我回臺北雙連,他就會叫我回山上。其實那時候他對我已經有侵犯,醉翁之意不在酒」、「(問:被告說,他每次去找你,都會打電話給你,確認你在家才會過去?)未必,有時會,有時不會」等語(偵查卷第90至93頁參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述:「有使用0981-25****這支電話打給被告0987-39****或0933-90****這兩支電話」、「都是被告打電話過來叫我打給他的,我的確有回撥50幾通那麼多」、「被告問我人在哪裡,我若在山上,被告就來,若我在臺北的家,他就叫我趕快回山上」、「(問:是否知道被告叫妳趕快回山上要做何事?)我有問過被告,他說要行房」、「他一定確認我人在山上,他人才會來」等語(刑事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第137頁背面)。如被告確對原告有強制性交行為,原告何以仍願意幫被告收房租?何以於一個多月之期間至少打了50幾通以上之電話給被告,而無懼怕或迴避被告之情形?且原告於臺北市雙連地區另有住所,如其確於A屋遭受被告之性侵害,豈可能自行返回並持續居住於A屋,而甘冒可能再次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侵害之危險?依上述兩造互動情形觀之,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云云,顯非合理。
⑵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你以前有無
訴訟的經驗?)有,我爺爺車禍」、「(問:有一張台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80號詐欺案件刑事通知書,妳當時是被害人,有無此案?)有,我是配合警方辦案的,那是六合彩的案子。他們騙我說他們是馬會的人,要給我號碼,中了再一起分,我叫他們等一下再打,我就跑到警察局當著警察的面講電話,我也撥了165防詐騙的電話」、「(問:妳當時是否知道這是詐騙的案子?)我知道,所以我覺得一定要抓出來」、「(問:所以妳看到有違法的事情,妳本身會去檢舉?)對」等語(刑事卷第136頁正面、背面參照)。又原告表示其為護專畢業,擔任過長達11年期間之護士職務,亦 自承伊 認為被告於99年5月23日第1次按摩原告之胸部及下體已構成性騷擾,惟仍繼續住在A屋,且陳稱伊於99年5月23日至99年7月23日未報警係因認為自己可以控制住場面等語(刑事卷第170頁正面、背面參照),證人張家祥亦證述:「原告之前是做行銷的業務經理」、「我覺得她可獨當一面,從她之前的聊天可以得知,她以前就很強勢,有管一些部門」、「(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電話詐騙的案件?)有」、「(問:當時原告是被害人嗎?)對」、「(問:原告在電話詐騙的時候,她是做何處理?)她馬上就去報警」等情(刑事卷第178頁正面、背面參照)。堪認原告受有高等教育,且有護理背景,在職場復可獨當一面,確係有相當的社會歷練之人,並非初出社會、不經人事的少女。再衡諸原告對於自己尚未受害,僅懷疑可能是詐騙之案件,即於強烈正義感之驅策下主動配合警方辦案,欲將詐騙集團成員繩之於法等情節,亦足悉原告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及正義之要求均甚為重視,且處事果決、行動力十足,並非性格隱忍退縮或欠缺法律訴訟經驗之人。則依其所指述內容,竟於身受性侵犯罪,且另有住處且有離去可能之情形下,竟隱忍、坐視該犯行持續發生長達月餘而不為防止之措施或離開A屋,實與常情不符。
⑶就置換人工髖關節後之復原情形,雙和醫院以101年3
月2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1.傷口癒合約為二至四週。2.三個月內行走需助行器輔助。3.正常體位性行為約三個月」等情,有該函附於刑事卷可佐(刑事卷第151頁、第152頁參照),而原告自承伊係99年1月5日去開刀,1月11日出院等語(刑事卷第126頁參照),則按照一般復原情形推估,開刀完縫合傷口三個月後理應已無需助行器輔助而得正常行走,並得以正常體位為性行為,原告為40餘歲之人,亦無何證據證明其復原能力異於常人,則99年5月底距其開刀、出院已逾4月,其傷口應已復原,並可正常行動。況原告自承其於99年5月間接到詐騙電話時(依證人張家祥於刑事第一審之證述,原告係於住在A屋時接到詐騙電話,亦即於99年4月以後,刑事卷第178頁背面參照)之處理方式為:「我叫他們等一下再打,我就跑到警察局當著警察的面講電話,我也撥了165防詐騙的電話」(刑事卷第136頁背面參照),益證原告於99年4、5月間傷口即已復原且活動自如。由是,原告指訴其因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而於99年5月底至99年7月間無法性交、無法反抗被告之性侵害云云,均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致其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萬4,31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性侵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躁鬱症
,須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云云,固據提出 馬偕 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附於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至第29頁背面可憑,惟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該部分損害,即無足取。況原告早於93年間即罹有憂鬱症,98年起病情亦有惡化,此有馬偕醫院101年3月14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刑事卷第150頁);又兩造雖曾發生性行為,惟應未違反原告意願,亦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所罹精神疾患,當非兩造間之性行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9年6月3日之性行為,致原告下體
感染、流血;99年7月1日之性行為,致原告下體紅腫,原告須至婦產科、腎臟內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核諸原告所提單據,其於婦科就診日期為:99年7月22日急診、99年8月16日門診、100年3月8日門診(附民卷第16頁正面、背面,第26頁);於腎臟內科門診就診日期則為100年3月8日。與原告所指述性行為發生日期即99年6月3日、99年7月1日,間隔久遠,實難認其受傷及醫療費之支出,與兩造間之性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萬4,315元部分,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萬4,315元(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醫療費用1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萬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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