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君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君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君煒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於98年7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94號被告 謝君煒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君煒前於民國9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3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宏國路附近某海產店,與朋友一同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居所。嗣於隔日(6日)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方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君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曾文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木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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