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哲維於民國102年7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2時許止,在其某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內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於102年
7月2日2時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許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100及101年間,曾3度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本院判處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前述,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具有大專肄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無業而經濟富裕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另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非低,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犯刑律(見偵卷第1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陳明 所犯細節,態度良好,及其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是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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