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榮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行經上處之告訴人劉訓煒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即下車至被告駕駛A車車窗旁質問並發生口角,被告乃撥打電話報警,在等待警方期間,其理應注意告訴人站立在其駕駛座車窗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之右手按扶車窗上,即用力關上車窗,致夾傷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下述之),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 王尹平 之證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關上車窗並未夾傷告訴人之手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駕駛B車之告訴人因行車發生爭執,告訴人將B車停放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前方,並下車至被告駕駛座旁要求被告下車說明,被告先報警處理,旋將其駕駛座旁之車窗關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在卷足證(見審易卷第35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關起車窗,不小心造成伊右拇指及食指夾傷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手被夾到時,有叫出來,伊說很痛
,伊請被告下車,但被告不肯,伊在被告車邊大叫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關起車窗後,伊就轉身走到A車右前方,走來走去,並要上車跟被告理論,但被告隨即將A車車門關上,不讓伊上車,被告關起車窗到警察來間,伊一直向被告講說伊手指被夾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告訴人所述,前後有所不一,尚難遽信。
⒉經本院勘驗當天案發之行車紀錄光碟結果如下:
(錄影畫面時間2時25分57秒)告訴人:大車就比較「鴨霸」哦?被告:(略聽不清)啊,我是不可以嗎?告訴人:(略聽不清)呦…被告:(略聽不清)啊,我就不可以嗎?告訴人:蛤?被告:不可以嗎!?告訴人:可以啊!被告:蛤?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等一下警察來你就知道了啊。
告訴人:(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03秒)沒關係啊…(略聽
不清)啊~你就可以囂張嗎!?被告:(兩人同時說話無法聽清)XXXX….蛤?告訴人:你是想要怎麼樣!被告:我是想要怎麼樣?告訴人:你是想要怎麼樣啊!?…(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
11秒)蛤?…(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12秒至2時
26分13秒兩人同時發出聲音,無法聽清)告訴人:(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14秒)大力一點啊!(錄
影畫面時間2時26分15秒約可聽見厚重靠上物體的聲音)…大力一點啊!…被告:蛤?…告訴人:我拜託你大力一點啊!…被告:(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17秒)拜託的哦!?告訴人:(錄影畫面2時26分18秒)嘿啊…大力一點啊,來
!!…(錄影畫面2時26分20秒約可聽見厚重靠上物體的聲音)被告:(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21秒)等警察來就好了啦
!告訴人:(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23秒)好啊。
被告:我已經準備好了。
告訴人:(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30秒)你要叫我…被告:退到旁邊點,我不要在這邊看你,哼!(此時有關
上窗戶的聲音)(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34秒)告訴人走過A車前方,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35秒時可聽見氣壓聲,應為A車右側車門關閉之聲音)被告:哦,好!…哼!…(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44秒)
哦,警察現在來,剛剛好啦…告訴人:好,來啊、來啊。
被告:警察來,剛剛好。
告訴人:好啊、好啊,來。
(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50秒)告訴人走至A車前方,並右手拿出手機拍照,於錄影畫面時間2時27分0秒時,做出拍照狀,錄影畫面時間2時27分02秒時可見手機閃光燈亮起,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2時27分04秒時往A車右側走去。
(錄影畫面時間2時27分05秒至2時27分33秒)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告訴人,且未聽見雙方對話之聲音。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2時27分34秒時走至B車右前座車門,隨即打開B車門後進入車內,於錄影畫面時間2時27分41秒時自B車右側車門下車,並往右側走去,於錄影畫面時間2時27分44秒離開畫面。
(錄影畫面時間2時28分34秒)告訴人自A車右前方走出,並在A車前排徊。
(錄影畫面時間2時28分35秒至2時29分52秒)此段期間告訴人均站立在A車前,雙手交叉在胸前,左手拿手機,錄影畫面時間2時29分14秒告訴人轉身以右手開啟B車右後車門,彎身入右後座以右手拿取1包香菸放在左手,錄影畫面時間2時29分30秒右手關上車門,並未接近A車,錄影畫面時間2時29分33秒,告訴人右手伸入右側褲袋取出打火機,右手拿取左手之香菸,以右手將香菸放入口中,再用右手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後,抽一口菸,即以右手拿菸。
(錄影畫面時間2時30分0秒至2時30分59秒)告訴人仍在
A車右前方抽菸,錄影畫面時間2時31分0秒時可見某女上前與告訴人交談,此時告訴人右手拿菸,並以菸指著大客車揮動、左右揮動,錄影時間2時31分04秒時可聽見被告下車並喊叫之聲音,雙方於A車右前側繼續爭執,直至錄影畫面時間2時34分53秒畫面停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於說完「退到旁邊點,我不要在這邊看你,哼!」等語後,即聽見車窗關上之聲音,可知被告關上車窗時間應為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30秒至34秒間,告訴人如遭被告突如其來之關窗舉動夾傷其右手拇指及食指,並造成上開部位之紅腫,衡之常情,遭夾傷之際,應感受到劇烈疼痛,而有大聲喊叫或拍打推擠車窗,甚或抽出手指後撫揉或察看夾傷之處等反射性動作,然告訴人於被告關閉車窗之際,非但無任何大聲喊叫或拍打推擠車窗向被告示意其遭夾傷手指之行止,且迄至警察前來,告訴人仍以其右手拍照、開啟B車車門取物、點火抽菸等自如行止,未見其因疼痛而撫柔或觀看其右手拇指、食指之舉動,是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稱:關上車窗時夾傷其手指之傷害犯行,實非無疑,故告訴人上開指述既非全然無瑕疵可指,即難遽信為真實。
⒊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到場時,有告訴
警察被夾傷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案發當日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王尹平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到場時,告訴人有伸出他的手指說他的手指被夾傷,當時是傍晚,視線不清,伊看了一下沒有明顯的外傷等語(見偵卷第3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有告訴伊手被夾到,並把右手大拇指給伊看,但是因為當天已經傍晚,伊看不清楚告訴人的手有無紅腫,印象中告訴人沒有說他的手很痛,要去看醫生,伊有問告訴人是否要請救護車,告訴人說不需要,因為當時目測並沒有明顯的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再佐以當日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即證人 劉家榮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係
100年11月28日20時許抵達派出所,告訴人在向伊陳述被夾到手時,有出示他的手,因為當時伊看不出告訴人的手有任何傷勢,伊才沒有拍照,而要告訴人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告訴人於證人王尹平抵達現場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結束時間即100年11月28日20時54分止,證人王尹平及劉家榮均未見告訴人右手拇指及食指挫傷、紅腫之情,而依卷附告訴人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右手拇指外側紅腫清晰可見,若告訴人於同日18時45分許遭被告夾傷手指,證人王尹平、劉家榮豈有未見之理。從而,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關閉車窗遭夾傷,因而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挫傷紅腫之傷勢,並無全然無疑。
⒋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固有記載:右
手大拇指及食指挫傷、紅腫等傷害,且就醫治療之日期為10
0年11月28日21時15分 許乙情 (見偵卷第1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時經診斷受有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挫傷紅腫之傷害,然並無法證明該等傷害係由何人所造成,且參以證人王尹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是行車糾紛,告訴人有下車理論,有踹A車門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告訴人就以手拍打及以腳踹踢車門一節,亦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告訴人在理論未獲置理盛怒之餘先後接續拍打車門,自有可能為其自行出力過猛或用力不當而導致其右手拇指、食指挫傷紅腫,亦不足以遽論為被告關閉車窗夾傷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關閉車窗夾傷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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