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即原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受判決人 李泰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9號判處罪刑,嗣經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駁回上訴確定。茲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請求交付歷次筆錄光碟及法庭數位錄音云云。
二、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判決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係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8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係於同年9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加蓋於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按之上開規定,顯然已逾期,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