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羅蘭亭
陳怡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被告 張樹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佑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二段與長元街口,從長元街口準備右轉彎進入巷口,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前方及後方有無來車,竟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使原告二人受有傷害,其中原告羅蘭亭更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損等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93條提起本訴,並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羅蘭亭之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羅蘭亭身體,並造成原告羅蘭亭工作收入減少及精神上痛苦,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361元、薪資收入損失5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受有906,361元之損害。
2、原告陳怡芬之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陳怡芬身體,並造成原告陳怡芬增加往返醫院治療之車資及精神上痛苦,請求醫療費用2,820元、車資6,71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受有39,535元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9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二段與長元街口,與原告陳怡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後載原告羅蘭亭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二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系爭交通事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重調字第281號卷第64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渠等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896元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自應先就被告確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自陳於99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區○○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欲右轉長元街時,當時燈號為綠燈,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側忽然有一部普通重機車由右側快速往前行進,被告立即踩煞車,伊當時車速約10公里,隨即發現左後方遭人碰撞,被告即下車察看並報警等語,此一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 派出於99年11月27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重調字第281號卷第67頁背面)。被告陳怡芬亦於同日之警詢筆錄中陳述略稱:伊當時由三和路行進欲駛往台北橋。當時號誌為綠燈,於三和路與長元街口時,因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忽然緊急煞車,導致原告陳怡芬煞車不及,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距離約計45公分等語,亦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101年度司重調字第281號卷第69頁背面),以上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陳怡芬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遂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㈢、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將系爭車禍事故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一、陳怡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張樹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7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證,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無肇事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伊成傷云云,即無可取。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