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參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俊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陳俊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
查獲物品及扣案物品,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96公克、驗餘總淨重3.94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
2支」;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證據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9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265號鑑驗通知書1份。㈣被告陳俊嘉於本院10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本件犯行後所為,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4.41公克,總淨重3.96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3.9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26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