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光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毒偵字第1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814號駁回再議確定」;第10至11行之「101年11月8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01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前揭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814號駁回再議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814號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2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就其所犯一、㈠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及基於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於所犯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而逕行依法起訴,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下述),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自承現為低收入戶,獨立扶養3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均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