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6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博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至101年6月3日間某日,在臺北車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日18時48分許,以電話向 許純蓮 謊稱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方式,其業已成為天母嚴選公司定期購買物品之批發商,該公司將以傳真通知銀行解除設定,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一名自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服務人員來電向許純蓮佯稱已收到天母嚴選公司之通知,並告知許純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致許純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轉帳方式,轉入2萬0,012元至黃冠博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純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另告訴人許純蓮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1年7月1日19時32分許轉帳2萬0,012元至上開帳戶,則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9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被告自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地址條、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所示,告訴人於101年7月1日19時32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係於101年6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始發現遺失,其於發現遺失即撥打110報警云云(見偵卷第26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卷第8頁反面)。然查:參諸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具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另審之被告自承其金融卡密碼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見偵卷第26頁),若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授權而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係自行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騙被害人使用無訛,其辯稱係因遺失云云,應係事後杜撰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固於101年7月1日23時59分許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然早於同日19時32分許告訴人已遭詐騙及於同日22時50分許上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被告事後撥打110報警一節,難執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79年次,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從而,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遭詐騙2萬0,012元之財產損害情形;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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