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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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第2次竊盜於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然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34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72之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4日8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本署法警室服務台前,竊取供民眾使用之老花眼鏡1副,得手後又趁法警室無人且門未關閉之際,進入法警室辦公室內,打開抽屜翻找東西,拿出一疊民眾開庭忘記帶離之身分證正在逐一檢視,適逢本署書記官林亮珠來署值班,親眼目睹乙○○翻找東西及檢視身分證,喝阻乙○○,以電話通知值班法警前來當場逮獲。值班法警再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處理,在乙○○身上起出老花眼鏡
1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竊取老花眼鏡1副,惟矢口否認有打開抽屜行竊,辯稱:要找剪刀剪紙條,要留言給 舒瑞金 檢察官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亮珠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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