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YM55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2時6分左右,駕駛5828-M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即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係因概未接獲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採證照片,方無從依旨自行繳納最低罰鍰,是異議人對首開裁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20日下午2時6分左右,駕駛5828-MU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即跨越雙黃線行駛)致為警攔停。此除經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歷歷(本院98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第1-2頁),並為異議人之所不否認(按:異議人僅具狀稱其「未曾接獲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採證照片」云云,而未就旨揭違規事實一併聲明異議。詳如卷附聲明異議狀之所載)。是關此違規事實,當屬本院所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即跨越雙黃線行駛)致為警當場攔停,員警並於確認駕駛人(異議人)身分無訛後,填記通知單而將通知聯當場交付異議人本人簽收。此除有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舉發單」)存根聯影本1紙存卷為憑,並經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結稱:「(問:本件是否係你舉發?舉發及送達情形為何?)是我舉發沒錯。……依舉發單所載,佐以我們舉發的正常程序,我於舉發當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執行騎機車巡邏轄區的勤務,應該是途經舉發地點,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違規行駛,所以當場攔停異議人,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經核對行照與車輛外觀及駕照所示照片與異議人外貌相符,則直接依異議人駕駛執照所載身分證號,輸入掌上型電腦,接著製開本件交通管理通知單,並且當場請異議人簽收。請異議人當場簽收時,也有告知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其觸犯之道路交通法規……」等語(本院98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第1-2頁)明確。茲員警既曾依首開規定製開系爭舉發單並詳載「駕駛人(即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足資特定「被通知人」人別之資料暨其應到案日期,而後面交異議人簽名以表收受,則系爭舉發單顯然已於員警面交異議人簽名收受之際,即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異議人辯稱「概未接獲系爭舉發單及其採證照片,致無從依旨自行繳納最低罰鍰」云云,自係昧於事實而無足取。
五、綜上,因認異議人之首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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