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即展蓬企業社
乙○○庚○○己○○○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即展蓬企業社、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即展蓬企業社、乙○○、庚○○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丙○○、己○○○、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丙○○、己○○○、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元,餘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庚○○、己○○○、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即展蓬企業社邀同被告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8%計算(逾期時為6.63%)。㈡被告丙○○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9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年息3.55%計算(逾期時為5.845%)。㈢被告丙○○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9日起至98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3.902%計算(逾期時為12.465%)。㈣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㈤被告丙○○於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13.625%固定計算。以上各筆借款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嗣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陳述略以:業與原告龍潭分行協調籌款清償欠款,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件、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暨專用借據影本各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3件及欠款明細表5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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