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丁○○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創始機構,下稱新竹商銀)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依法公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資產信託與原告(即受託機構),又新竹商銀業於96年7月2日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94年7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新竹商銀簽訂借據,約定借款金額以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為限,依約即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第1至12期按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36碼機動計息,第13至第24期按該行公告定儲利率加6.08碼機動計息,第25期至清償日止按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6碼機動計息,日後並隨該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如經主張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詎被告竟自96年
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654,573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償還,且前述貸款既經原告主張到期,則借款利率自96年4月14日起96年7月13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3.71計算,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9計算及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歷次變動表、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產信託(讓與)公告、信託資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資產證券化公告方式釋示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己○○、戊○○對原告之主張既表不爭執,依法即應視為真正。又就被告丁○○、丙○○部分,因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5年5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丁○○、丙○○,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丁○○、丙○○已亦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被告己○○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