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四號)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百零六點四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值勤警員拍照存證,據以掣制公警局交字第七五-Z00000000號對異議人舉發「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經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在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路肩,然係因當日其係自七六號快速道路接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因當日車況壅塞,導致無法順利切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故慢速前進尋求切入車道時機,竟遭拍照舉發,且其當時也有打方向燈顯示要切入車道內,是在壅塞車潮中如何切入車道?難道要停在警戒線內俟左後方無來車禍有車距,再如同紅燈左轉般直接切入車道云云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百零六點四公里處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值勤警員存證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是堪以認定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而有使用路肩之情無誤,然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本件舉發照片以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行駛於路肩上,主線道車流有擁塞情形,該車前方並無車輛行駛,車頭方向向前而與道路平行,該車車頭左右大燈均未亮燈,而車頭左右大燈上、下方小燈及車頭下方左右霧燈均有亮燈等情,顯見舉發當時,主線道車流固有壅塞情事,然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實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上,且就該車車頭亮燈上開情狀無從認定其確有打方向燈之實,是其前開辯稱其有打方向燈切入車道內一節,已難憑信。觀諸證人即舉發警員 翁正平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主線車道塞車,很多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所以才舉發,伊認為異議人當時在超車一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二五、二六、二七頁)、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祐賓 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結稱:當時照相位置是在違規地點前方約一、二百公尺,伊係在外側路肩的避車彎拍照,異議人從匝道到違規地點已經六百公尺,而且異議人速度比主線車道車輛速度還快,所以事實上是異議人帶頭行駛路肩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二六、二七頁),並考諸上開證人翁正平、許祐賓為本案執勤舉發警員,係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應無故意誣陷異議人而捏造事實,而自陷偽證重罪危險之理,是渠等所為前揭證詞,堪以採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益徵異議人在行經舉發地點之際,顯無打方向燈顯示要切入主線道之舉至明。又衡諸一般行車習慣,自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後必直接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內,如上高速公路後發覺有車流壅塞無法直接進入車道情況,必放慢速度將車頭朝左切入車道內,如以高於壅塞車流之行車速度,逕行直向行駛路肩,豈有得以左轉切入主線車道之可能?是綜諸證人翁正平、許祐賓上開所證述:異議人行駛車速已較主線道車流行車速度為快,且距離匝道已有六百公尺之遠等節,再佐以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前方並無車輛,其所駕駛車頭無朝左方切入,而係朝前方直行等情狀以觀,縱異議人所陳其係自七六號快速道路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而行經該處之情屬實,異議人決意以高於車流速度直行方向逕行路肩,且並無將車頭朝左切入,且距離匝道已有六百公尺之遠等情狀,應係其為規避車潮壅塞而利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難認異議人有自匝道上高速公路而利用路肩切入主線道之情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