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市區方向行駛(下坡),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適被告由對向(上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不耐其同行前方娃娃車上坡緩慢,乃由娃娃車左方超越,而擦撞對向正行經該址之原告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左後車門受有損壞,經估價結果,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係原告自小客車碰撞被告機車,非被告機車碰撞原告自小客車,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之數月後才估價向原告請求,亦不合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小客車與被告機車在上開時、地擦撞之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否認有任何駕駛過失,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諸卷附基隆市警察局98年12月18日基警交字第098003594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為超越前方之娃娃車而由左方(即偏路中心)之方向行駛,適對向有被告自小客車駛來,來不及閃避,被告機車左側手把與原告自小客車車門碰撞,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自小客車係停於緊靠右側道路,其前方對向車道亦有一姪娃車停於緊靠右側道路,原告自小客車之左側尚有2.5公尺以上之距離可供對向來車通行,被告本應待娃娃車與原告自小客車會車後再依序通行,詎被告在未有特殊情況下,急於超越娃娃車而改由左方超車,未能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前方來車,以致被告機車未能與原告自小客車保持適當之會車距離而發生擦撞,被告有駕駛過失甚為明確,被告猶空言狡卸其無過失,而係原告自小客車來撞擊被告機車云云,實屬無理,難以採信,原告主張原告自小客車因被告駕駛過失而受有損害,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撞擊原告自小客車,致原告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受有上開損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自小客車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原告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為回復原狀需支出修復費用2,000元,有現場照片、原告告提出之名暉汽車商行估價單1紙在卷足憑,觀諸該估價單「施工品名」欄項下之施工項目與原告自小客車受損壞之位置相符,核屬必要,且其「金額」欄項下之金額2,000元,以現今之工資及材料費而言,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自小客車雖已出廠多年,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損壞,而有需要鈑、烤,於此,被告既不能以同品質、使用時間相同之物,使原告自小客車損壞後得以回復原狀,而原告不得已更換新品之結果,亦不足使原告自小客車因而實際提高其市場價值,反因曾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其市場價值較事故發生前為低,本諸公平之原則,自不得予以折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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