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車,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暨衡及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2mg/L及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涉嫌犯罪要旨: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8年3月14日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號住處飲用茅台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竟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往基隆市廟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愛五路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因甲○○未於緩起訴處分所指定之期間內向本署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支付新台幣2萬元,因此依職權撤銷原緩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檢測不合格等情形,有序號019903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帶保管車輛領回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顯可證被告駕駛車輛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信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光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