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9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1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
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罪)。丙丁2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戊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6之1號之住處廁所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月19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附近,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9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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