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29日及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3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罪)。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罪)。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罪)。丁戊己3罪嗣經裁定各減刑為6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放在香煙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5月29日及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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