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ZCA292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091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52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逕行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1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292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異議人不服於96年12月3日(應到案日期為96年12月16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7年2月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CA29244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31日上午8時35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3091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52公里處,惟該路段國道1號南下151公里至152.5公里處,路邊均為隔音牆設施,且為下坡路段,異議人不可能明知故犯而有超速行為,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96年10月31日上午8時35分
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52公里處,經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118公里,超過該處速限之時速10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逕行舉發,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292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再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於97年2月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292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裁52—ZCA292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電腦雷達測速照相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辯稱:我當天有行經該地點,我車上安裝之測速器有
警示前方有測速照相器,我不可能超速云云,惟查,觀之卷附之電腦雷達測速照相採證照片,照片右上方顯示測速地點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52公里處,且限速100公里,而異議人駕駛之7A-3091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車速為118公里,行車時間為96年10月31日上午8時35分許等情,有上開採證照片可稽,並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局泰安分隊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足認該地點之測速照相器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超速之違規。再者,異議人辯稱:該路段有安裝駕駛人測速顯示器,我的車速與測速顯示器所顯示的車速差不多,我覺得測速器有問題云云,惟據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測得異議人違規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經核與上開採證照片標示之使用器材編號「MOGA0000000A」相同,且異議人違規地點前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151公里後方又有明確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有現場照片、測速器材照片共3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參,況證人甲○○警員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伊警局對於機器的合格很注重,如果機器檢驗出不合格伊會被處分,所以伊十分注重這部分,雖這臺機器目前沒有被抽撿到,但這臺機器在96年4月23日已經檢驗合格等語,足認該測速照相器材所測得之數據正確無誤,異議人確實有超速之違規甚明,異議人空言否認超速,隨意指摘測速器有問題云云,難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6年10月31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國道
1號南下152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3091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限速100公里,經測時速11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即屬不能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