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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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止,分二四○期按月於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二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則依上開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七,加碼百分之一.一二五,再加百分之四後,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五九五,故被告丙○○尚欠原告本金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貸款清償查詢一件、支出傳票二件、放款還本付息記錄卡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貸款清償查詢一件、支出傳票二件、放款還本付息記錄卡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故應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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