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辛○○
癸○○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祥 被告乙○○
甲○○戊○○○丁○○丙○○ 許時嘉 庚○○己○○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六一二‧一六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一五‧0二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B部分面積一0七三‧四一平方公尺歸原告辛○○所有;C部分面積八六六‧三三平方公尺歸原告壬○○所有;D部分面積八六六‧三三平方公尺歸原告癸○○所有;E部分面積一六三‧六九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F部分面積一六三‧六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戊○○○、丁○○、丙○○、許時嘉、庚○○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G部分面積一六三‧六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5612.16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B部分1073.4
1平方公尺歸與原告辛○○所有,C部分866.33平方公尺歸與原告壬○○所有,D部分866.33平方公尺歸與原告癸○○所有,其餘部分2806.09平方公尺由被告八人所共同持有。
二、陳述:原告三人係親兄弟姐妹,民國88年10月19日共同分割繼承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612.16平方公尺,與被告乙○○等共有,其中原告辛○○繼承其中應有部分5610分之1073、癸○○及壬○○均各繼承5610分之866,土地早即由原告之兄於上開聲明應分得土地上耕種多年,由於共有人數眾多,遲未取得分割共識,因而依法提出本件分割。
三、證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各1份。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本件當初是由伊提議分割,不知為何成為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要分配完整單獨之土地與伊,希望能分得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期日到場曾為如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
丁、被告戊○○○、丁○○、丙○○、許時嘉、庚○○方面: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為如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採協議分割。訴訟費用由取得權利人按比例分擔。
二、陳述:為簡化土地共有關係及讓土地能合理利用,伊等五人同意分割,伊等權利範圍合計為240分之7(本院按其每人應有部分原為1200分之7),分割後其中一筆面積應為163.68(本院按應為163.69)平方公尺由伊等五人共同持有(本院按應係維持共有),每人持分各5分之1,所分得土地臨路部分最小寬度需有六公尺,深度不限。
戊、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採協議分割。訴訟費用由取得權利人按比例分擔。
二、陳述:為簡化土地共有關係及讓土地能合理利用,伊同意分割,伊權利範圍為240分之7,分割後其中一筆面積應為16
3.68(本院按應為163.69)平方公尺,所分得土地臨路部分最小寬度需有六公尺,深度不限,必須產權獨立,希望能分得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之土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戊○○○、丁○○、丙○○、許時嘉、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現行法令(另詳下述)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之強制調解事件,本件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行調解程序(即本件同卷94年度壢調字第36號),因被告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或戊○○○等五人始終未到場、或原告陳述先前有找過被告相談但就分割方案均無法達成共識等因,到場之兩造均希望法院就各自所提方案做成裁決,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殆無疑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經查:
㈠系爭土地目前幾乎全部為種植水稻之田地,其上並無何建物
或其他地上物存在,一面(如附圖之東方)緊鄰417地號土地,該緊鄰之土地亦係種植稻田之田地,另一面(如附圖之北方、東北方)緊鄰他人建物之牆垣,其餘各面(連接起來類似橢圓型狀)均面臨大馬路,該道路可供小客車雙向通行尚有餘裕,而原告耕種之土地即位於如附圖二所示B、C、D部分之土地,被告乙○○所耕種部分之土地則位於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另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亦有人耕種水稻等情。有本院於94年6月30日前往現場勘驗,並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1件附卷足參;另委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勘測作為方案一、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即附圖一、二)在卷足稽。
㈡關於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地目為
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無訛。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明定,本件若依兩造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兩造每人所得土地面積均無從達到2500平方公尺(詳附圖說明欄之面積),惟兩造等人(除己○○外)共有系爭土地係發生於00年0月
0日前(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在88年10月19日,登記日期於89年3月9日;被告部分除己○○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在89年10月23日、登記日期於同年月31日;其餘被告因買賣或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均在89年1月
4日),自屬符合上開條款但書第3、4款之規定,不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應有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㈢本件兩造其中被告或有為到場辯論者,但依其等或提出書狀
、或於調解期日到場陳述,與到場辯論之兩造嗣後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分割方案並無太大歧異,況依上揭本院勘驗所得知,系爭土地係屬三面臨路,並無交通出入之問題,除已到場之兩造各自表示希望能分得之土地部分(詳上事實欄所載)即係其等目前耕種範圍(詳附圖二所示範圍)之土地,未到場之戊○○○等五人亦以書狀表示希望分得土地臨路面寬能有6公尺,分得之土地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故若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則戊○○○等五人、甲○○、己○○所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一端固均全部臨路但成為細條形狀,土地另一端(如附圖之北方)緊鄰381地號土地恐與他土地上建物牆垣相鄰,臨路之端則恐寬度稍小、長度太長,不利土地之利用;而己○○既表示其願得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乙○○表示願得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所餘如附圖二所示E、F之部分之土地仍屬較附圖一所示為方整,臨路一端面寬較附圖一所示為寬,長度亦較適當,於日後耕種或作其他利用均較為便利,至於E、F部分之土地僅長度稍有不同,其餘地理位置、土地可資利用情形均相同,何者分予甲○○或戊○○○等五人,並無軒輊;另原告方面不論依附圖一、二之圖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相同。基此,為符合土地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之狀況、期待分割後之土地位置、各人日後可得土地之合理使用,就已到場之兩造所陳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作為本件分割方法等情。從而,本院斟酌上述情事,斟酌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最為適當: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315.02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B部分面積1073.41平方公尺歸原告辛○○所有;C部分面積866.33平方公尺歸原告壬○○所有;D部分面積866.33平方公尺歸原告癸○○所有;E部分面積163.69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F部分面積163.69平方公尺歸被告戊○○○、丁○○、丙○○、許時嘉、庚○○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依上述此為戊○○○等五人以書狀陳述願意保持共有,符合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G部分面積163.69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附表:
┌──────┬─────────┐│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辛○○│1073/5610│├──────┼─────────┤│癸○○│866/5610│├──────┼─────────┤│壬○○│866/5610│├──────┼─────────┤│乙○○│132/320:28/320│││+26/80│├──────┼─────────┤│甲○○│7/240│├──────┼─────────┤│戊○○○│7/1200│├──────┼─────────┤│丁○○│7/1200│├──────┼─────────┤│丙○○│7/1200│├──────┼─────────┤│許時嘉│7/1200│├──────┼─────────┤│庚○○│7/1200│├──────┼─────────┤│己○○│7/24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