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GS300型式自用小客車,已向匯通銀行彰化分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借得一百三十萬元,該車價值所剩無幾,因亟需款項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監理機關尚未將上述擔保物權資料輸入所掌管電腦前之空檔期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先以電話向台中市○區○○路○○○○號一樓乙
○○所經營之「信國當舖」詢問質當相關事宜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親至該當舖辦理質當借貸手續,並向乙○○佯稱:前揭車輛未曾為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語,而乙○○聞言亦立即透過彰化監理站網站查詢該車車籍基本資料,結果亦未發現有何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紀錄,乙○○因之陷於錯誤,予以收當該車,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予甲○○。嗣甲○○未依約按時繳納利息,前揭車輛因滿當期限三個月期滿,乙○○依據當舖業管理規則(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規定即可對之予以變賣。嗣前揭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五權路路口遭竊,乙○○之友人 陳宗毅 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而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仁和路路口發現該車停放在該處之加油站旁時,乃先以電話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以下簡稱半山派出所)員警報案,並待員警到場處理後,由該員警依法定程序將該車交予甲○○具領,後甲○○以車輛尋獲註銷為由,改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乙○○經人告知該車已經甲○○取回,乃向半山派出所查該車有關事項,方獲知該車確由甲○○具領,經與甲○○之父 陳清江 達成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返還該車之協議,惟屆期仍未見履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向告訴人乙○○所經營之信國當舖質當借款七十萬元,而於借款滿三個月後尚未償還,及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南投市○○路、仁和路口處,取回前揭自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質當之初,確有向告訴人告知曾以該車向銀行貸款之事,伊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之民事糾紛,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利用電腦所列印出之車籍基本資料、本票影本、信國當舖收當物品簿、當票存根聯、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五至十頁、四一頁反面、四二頁正面、五0、五一頁)
(二)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承:伊買車總價一百六十二萬元,已向匯通銀行彰化分行貸一百三十萬元等語明確(他字卷第五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三、四0頁),是被告若於質當之初,曾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則依一般當舖業者以營利為目的之情形下,為擔保貸放款項能順利取回,告訴人實無可能貸予被告七十萬元(該車實買一百六十二萬元,扣除一百三十萬元之動產抵押借款,及被告使用該車後之折舊,所餘價值不多),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如果有設定抵押,借二十萬元就差不多等語(他字卷第五六頁正面),亦可明知。本件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已經設定動產抵押權,竟因亟需款項週轉,而利用監理機關尚未將上述擔保物權資料輸入所掌管電腦前之空檔期間,向告訴人訛稱未曾為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致告訴人誤判質當物之價值,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詳如後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除犯有詐欺罪外,復另行起意犯有竊盜罪,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需款週轉,未及深慮致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未依約按時繳納利息,前揭車輛因滿當期限三個月期滿,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流當,所有權移轉予乙○○,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該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五權路路口遭竊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仁和路路口發現該車停放在該處之加油站旁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時、地竊取該車,並以電話向半山派出所員警稱其自行尋獲該車,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伊朋友發現伊的車子在南投市,並通知伊去現場看車子,伊到現場後,就先報警,並等警察到場,因伊是車主,警察才依正常程序將車子讓伊領回,伊並無竊盜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制定當舖業法)第二十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酌經濟情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期滿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觀之,本案縱認被告滿當期限屆滿後,未依約取贖或繼續付息,但在告訴人未將前揭自小客車變賣前,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仍係被告。查,告訴人雖指稱前揭自小客車於滿當期限屆滿後,因被告未取贖及付利息,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前揭自小客車變賣予 洪錫銘 ,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他字卷第三二頁)。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甲○○均未繳息,依規定此押品業已流當...嗣於九十年元月十七日我將該車借給一個朋友陳宗毅,他於台中市○○路、五權路口遺失該車」等語(他字卷第三頁反面)可知,縱使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與洪錫銘就前揭自小客車訂立買賣契約,惟該車並未交付予洪錫銘占有,是該車之所有權人仍係被告(蓋動產之買賣,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須交付動產予買受人占有,始生所有權之變動)。又告訴人另提出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書,用以證明前揭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已流當(他字卷第九頁),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曾交付一張發票人 蔡陳玉鳳 、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用以繳付質當上開自小客車之利息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字卷第十八頁正面、二九頁正面),並有該支票影本及被告之簽收條一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二
0、二一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曾收受該張支票,雖另指稱:那是被告之父親另欠伊二十五萬元,所以當伊收到該張五萬元之支票,就將之當是償還二十五萬元本金之一部份,以減輕可能發生之損害云云(他字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三0頁),並提出被告父親陳清江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以為佐證。但查,告訴人於收受該五萬元之支票時,既未明確告知被告係用以抵充其父親另行積欠之二十五萬元,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收受該張支票即係答應延展前揭自小客車之質當期限,其仍係該車之所有權人,亦與常情無違。而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係九十年四月二日(他字卷第二九頁之後),顯見應係告訴人與陳清江事後方協議以該五萬元之支票,抵付所積欠之二十五萬元,自不得以此事後之協議,而否定被告交付該五萬元支票時主觀之認知,合先敘明。
(二)而當時被告係向半山派出所報案,並稱自行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後警員即到現場查看,核對被告的身分證、行照等資料無訛後,並上網查尋前揭自小客車確有失竊,該車的資料與被告所提出之證件資料均符合,故警員即依法定程序辦理,由被告領回該車,當時亦有製作被告的筆錄及填寫領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語,亦據證人即負責處理之員警 劉嶔碩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九、四三至四六頁),是被告若有意竊取前揭自小客車,於尋獲該車後,自可逕行取走,又何庸如此大費周章?況前已述及,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仍係該車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以所有權人之資格,依法定之手續取回該車,自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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