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ZEZ─三四一號輕機車,沿嘉○○○區○○路由北向南直行,途經仁愛路二十七號前,適在甲○○前方,有 王龍波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因他故死亡),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亦沿仁愛路同向前進至該二一七號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之路段,停車準備迴轉,待甲○○機車抵達距王龍波機車處時,王龍波突然左轉,甲○○騎車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尚有時間注意安全即減速待王龍波機車通過再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繞過王龍波機車前面方式行駛,致其機車前輪右側不慎撞擊王龍波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使王龍波受有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及肋膜積水等傷害。又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龍波訴由嘉義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承認於右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龍波所騎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發現告訴人停車於慢車道路邊邊線旁,並未開啟車燈及方向燈,等到我接近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突然左轉出來,而當時我左側有自小客車行駛,所以我無處閃避而撞及告訴人;當時我機車時速約三、四十公里,因告訴人業已迴轉一半,因此雙方車頭相撞;又當時王龍波並未受傷云云。
㈠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及肋膜積水等傷害之情,有診
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其中,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記載:「王龍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點三十分,因: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疑腹內出血)、尾椎挫傷、左下腿多處挫擦傷等傷症、前來急診求治」等語;新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記載:王龍波因劇烈下背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門診治療等語;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記載:王龍波因胸部鈍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來院急診等語;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第六頁)記載:王龍波自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車禍,因右背劇烈疼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急診入院,經診治後,因本院無胸腔外科之設備,建議轉診醫學中心繼續治療等語;而台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第五頁)記載:王龍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因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及肋膜積水症狀急診就醫,留院觀察治療中等語;徵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部位均為背部,並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張(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㈡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當時我是由仁愛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突然有一部王龍波
駕駛之UIJ─○五九號輕機車,靜止路旁欲要迴轉等馬路上有無來車時,我直行閃避不及撞上UIJ─○五九號左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且告訴人於警訊時亦陳稱:「當時我騎輕機車UIJ─○五九號,在嘉義市○○路○段○○○號前靜止欲要等馬路上有無來車時,突然有一名女子由仁愛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快速駕駛,直行撞上我的UIJ─○五九號左側車身,致使我人車摔倒受傷。」及「我沒有適當駕照」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其機車接近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始突然左轉,告訴人已迴轉一半,雙方車頭相撞等詞,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對警察稱,當時我直行,對方突然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左側有計程車,沒辦法閃躲就撞上等語,再比對被告機車前輪右側撞擊告訴人王龍波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足認案發之時,告訴人之機車應非處於迴轉前之靜止狀態。
㈢⑴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⑵雖本件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之路段迴轉,妨害車輛通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⑶本件肇事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依警訊筆錄,若王龍波機車迴轉,則:王龍波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嘉鑑字第九一○五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然其鑑定未考慮甲○○機車在駛抵王龍波機車處前,已發現王龍波機車左轉欲迴轉,依其自述當時機車時速只三、四十公里,自尚有時間做適當處置,卻仍執意以繞經王龍波前方方式前行,難辭過失之咎,此部份鑑定尚不足採,被告過失行為堪以認定。
㈣末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見前述,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乙○○自首等情,有警訊筆錄、警員報告一紙在本院卷足證,被告並因而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裁判參照,是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尚無礙其自首之成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雖認被告亦有過失,然係認被害人王龍波在停等狀態中遭被告撞及,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