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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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號、第一三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搶奪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因失業,生活費及購毒費無著,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方式由丙○○單獨騎乘機車,搶奪辛○○、庚○○○、壬○○、戊○○(原審誤載為 郭李棉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財物,丙○○復騎乘機車,後載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之方式搶奪丁○○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之財物,丙○○得手後,丙○○則將所搶得之金飾交給 邱宏建 (經檢察官通緝中)持往位於臺中市○○路○○○號「華信珠寶銀樓」變賣,所得金錢,則供丙○○購買毒品施用及家庭零用,以搶奪之財物為營生之資,恃為常業。
二、丙○○為遂其前開搶奪他人財物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吳黃麗美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騎乘尋找作案對象,直到耗盡燃料,始將之棄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口。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前,以相同方法竊取癸○○所有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JUU-一二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丙○○騎乘該部機車,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趁該名不詳婦女等待紅燈不及注意之時,自後搶奪其頸部所戴K金項鍊乙條及玉墜子乙只,因丙○○未抓穩,致該條項鍊及玉墜子掉落地上而未得逞。丙○○心急欲騎乘機車離去,適經警及時發現自後追趕,逃逸約十秒鐘後,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前將其逮捕,並發覺其所騎乘之JJU-一二九號重型機車為贓車,且當場扣得前述其所有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辛○○等人所有之金項鍊,並為達搶奪目的,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JJU-一二九號機車共二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常業搶奪犯行,辯稱:伊所搶奪之物品並非供作生活所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六次搶奪及二次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警訊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供述與被告丙○○共犯如附表編號五行搶情節相符(一二九三一號偵卷第一三頁、第三二頁參照),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壬○○、戊○○、丁○○、癸
○○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吳黃麗美之子甲○○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志強 指訴遭被告行搶、行竊之過程及遭搶、失竊之物品等情綦詳(一二九三一號偵卷第九一頁、第六四頁、第六二頁、第一二二頁、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第四一頁、第一二二頁、第六六頁、第一五頁背面,一三七九八號偵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參照),復有丁○○、癸○○、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害人受傷相片二幀、金飾買入登記簿二紙、贓物相片二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附卷可稽(一二九三一號偵卷第二0頁、第六七頁、第二二頁、第二一頁、第九七頁,一三七九八號偵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三九頁、第五五頁、第五七頁),足見被告自白搶奪及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是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搶奪他人電腦,為脫免逮捕,施以強暴,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犯下如附表所示搶奪案件計六件,且於與共犯乙○○共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搶奪案件時,共犯乙○○因未及脫逃捕後,被告仍獨自繼續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案件,且其犯案手法均屬雷同,被告復直承因沒有工作,缺錢,無法供應施用毒品所需及家用,沒有錢則會犯案等情,顯見被告有恃搶奪所得財物維生之意圖及表現。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並非恃搶奪維生云云,惟查,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自承於九十一年六月後即失業,缺錢家用,且其有毒癮需購毒,足認被告即係以搶奪被害人等配戴之金飾,並持之變現資以維生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搶奪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搶奪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所犯常業搶奪罪,本身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不再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認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至被告連續竊取二輛機車,無非利用以為常業搶奪之交通工具,是其所犯連續竊盜罪與常業搶奪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常業搶奪罪處斷。公訴人雖漏引竊盜罪刑條文,然於起訴事實內業已敘及竊盜之犯罪事實,自在起訴效力範圍內,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搶奪不詳姓名年籍者之金項鍊未遂部分,應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理由欄四所述),原審判決併依常業搶奪犯論處,即有不妥;(二)原審判決理由欄二述及被告觸犯連續竊盜罪及常業搶奪罪二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誤載為應從一重「常業竊盜罪」處斷,亦屬有誤。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非憑搶奪恃以維生,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揭理由欄一之(二)所述,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曾有上開準強盜罪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行再犯,且利用騎乘機車之際,下手行搶同為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被害人等非但受有財產上損失,其身體亦因而受到立即威脅,身心俱創,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而考以其搶得財物之價值、犯案件數,犯後直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而被告復自白搶奪十餘件金項鍊、二件皮包,然依現存證據,只能證明其行搶如附表所示六件搶奪案件,且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雖導致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辛○○等人受傷,然並非另行起意故傷被害人,且其年紀尚輕,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常業搶奪罪判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至被告丙○○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一支,雖未扣案,惟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支鑰匙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夥同乙○○共同搶奪金項鍊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搶奪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另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需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係與乙○○共同搶奪二次,其中一次於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共同搶奪金項鍊未遂等語。惟查,共犯乙○○於初次警訊時陳稱:僅與丙○○共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並無另共犯其他搶奪犯行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九三一號偵卷第一三頁背面),與被告上開自白顯有不符,且歷經偵查、原審至本院調查、審理,均未能查得該次遭搶奪之被害人及其他遭搶之財物以及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與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共同搶奪之事證,而共犯乙○○於另案因連續搶奪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審理結果,亦僅認定共犯乙○○與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並未認定共犯乙○○曾與被告共犯右揭搶奪犯行,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按。雖共犯乙○○嗣於第二次警訊時及偵查中又改稱:亦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太平市與丙○○共同搶奪未得逞云云(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號偵卷第四三頁、第六0頁背面參照),惟按共犯乙○○於警訊初訊時,即已明確陳明未共犯他罪,其嗣後翻異前詞,足以認共犯乙○○此項不利被告之陳述,已有瑕疵,即難採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且乙○○於偵查中係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一次在太平市,地點忘了,丙○○載我,我下車搶」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號偵卷第四三頁參照),而被告丙○○於警訊係供承:「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份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與乙○○一同搶了兩次,最後一次是於七月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號偵卷第七十九頁參照),互核被告丙○○及乙○○於供稱第一次共同搶奪之時間,丙○○稱:「九十一年六月份」、乙○○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兩者亦不相符,且丙○○本身之自白亦前後不一,從而,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僅有被告丙○○前後不一之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判斷被告丙○○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參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常業搶奪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附表:
┌─┬───┬───┬────┬─────┬───────────────┐│編│行為人│被害人│犯罪│犯罪│方式││號│││時間│地點│(財物單位:新台幣)│├─┼───┼───┼────┼─────┼───────────────┤│一│丙○○│辛○○│九十一年│臺中市東區│騎乘機車,由後自騎乘機車之被害│││││六月二日│大興街與建│人身上搶奪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十三時許│新路口│二萬三千元,被害人頸部遭抓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丙○○│ 鄭胡春 │九十一年│臺中市忠孝│騎乘機車,自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身││││玉│六月六日│路、建成路│上搶奪金項鍊,被害人人車跌倒,│││││上午十時│口│被害人奮力掙扎,項鍊斷成兩節,│││││許││丙○○搶走一節後,第二次又要搶│││││││走一節,經被害人喊叫,始行離去│││││││,被害人因而受有左手骨折、臉部│││││││擦傷、左腳撞擊受撞發炎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九千元。│├─┼───┼───┼────┼─────┼───────────────┤│三│丙○○│壬○○│九十一年│臺中市東區│騎乘機車,由後自騎機車之被害人│││││六月三十│樂業路與東│身上搶奪頸上之金項鍊,第一次因│││││日十八時│英街口│被害人掙扎未得逞,第二次自被害│││││三十分許││人右肩處扯斷項鍊,搶得女皇圖樣│││││││、碎鑽鑲邊之金墜子乙個,價值約│││││││三千元。│├─┼───┼───┼────┼─────┼───────────────┤│四│丙○○│戊○○│九十一年│臺中市東區│騎乘機車,由後自騎機車之被害人│││││七月一日│建德街一八│身上搶奪頸上之金項鍊,斷成兩節│││││二十一時│一號前│,第一次因被害人掙扎未得逞,被│││││三十分許││害人機車倒地後,再回來搶走一節│││││││十八K金重約五錢,價值約八千元│││││││之金項鍊,被害人之肩骨及手肘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五│丙○○│丁○○│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平│丙○○騎乘向友人借得之機車,後│││乙○○││七月二日│市○○街三│搭載乙○○,見被害人行走至住處│││││十七時二│十五號前│前,乙○○下車自後行搶被害人頸│││││十分許││上之金項鍊一條,丙○○在旁把風│││││││,乙○○得手欲逃逸時,為人發現│││││││當場逮捕,並起出所搶得之前開金│││││││項鍊一條,丙○○則趁機逃逸。該│││││││金項鍊重約七錢,價值約一萬四千│││││││元。被害人頸部遭抓傷,受有紅腫│││││││、瘀血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六│丙○○│不詳婦│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平│騎乘竊得之車號000—一二九號││││女│七月十五│市○○路與│機車,趁被害人騎乘機車等待紅燈│││││日十七時│東村路口│之際,自後行搶其頸上之金項鍊一│││││許││條及玉墜子一只,未抓穩,該金項│││││││鍊及玉墜子掉落地上,而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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