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第六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現執行中)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二人每月收入合計僅約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且工作不穩定,經濟已發生困難,實際上業無償還超過其二人每月總收入甚鉅之互助會債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參加他人所招募互助會,再競標取得會款,以會養會無視其根本已無資力或能否償付互助會款:
(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實情,分別以「戊○○」、「乙○○」名義為會員,加入由會首丁○○所召組之民間互助會(下稱A會),該組互助會每會三萬元,共計卅九會(含會首),利息計算係由活會會員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即俗稱內標方式),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卅號日益興商店開標。致使丁○○誤以為其二人有確實於日後按期履行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因而同意各以「戊○○」、「乙○○」名義各參加一會。該互助會第一會由會首得標後,乙○○、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A會第二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A會第九會)開標時,均以三千八百元之利息參加競標,第二會得標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第六會得標約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均各扣除自己參加之一會會款),致使會首丁○○陷於錯誤,而不知其二人無法按期清償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由乙○○、戊○○分別標得A會會款,會首丁○○分別於數日後交付會款予戊○○。
(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實情,以「戊○○」名義為會員,加入由會首甲○○所召組,每會二萬元,共計卅三會(含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下稱B會)二會。該互助會第一會由會首得標後,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B會第三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會第七會)開標時,參加競標,致使會首甲○○陷於錯誤而未查其無法按期清償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由戊○○出面二次標得B會會款,共得款二百餘萬元,會首甲○○並於數日後交付會款予戊○○。
(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實情,分別以「戊○○」、「乙○○」名義為會員,加入由會首丙○○所召組,每會二萬元,共計卅七會(含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卅號日益興商店開標之民間互助會(下稱C會)二會。該互助會第一會由會首得標後,戊○○、乙○○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C會第三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C會第六會)舉行競標時,各以二千六百元、二千九百元之利息得標,第二會得標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第六會得標六十三萬零一百元(均各扣除自己參加之一會會款),致使會首丙○○陷於錯誤而不知其二人無法按期清償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由戊○○、乙○○分別標得C會會款,會首丙○○並於數日後交付會款予戊○○。
(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實情,以「戊○○」名義為會員,加入由會首丁○○所召組,每會三萬元,共計廿七會(含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卅號日益興商店開標之民間互助會(下稱D會)一會。該互助會第一會由會首得標後,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D會第三會)舉行競標時,以三千三百元之利息參加競標,致使會首丁○○陷於錯誤而未查其無法按期清償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由戊○○標得D會會款共七十萬零八百元(扣除其自已參加之會款),會首丁○○並於數日後交付會款予戊○○。
(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實情,以「戊○○」名義為會員,加入由會首甲○○所召組,每會三萬元,共計卅三會(含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下稱E會)二會。該互助會第一會由會首得標後,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E會第二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E會第六會)舉行競標時,各以三千七百元、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參加競標,第二會得標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第六會得標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均各扣除自己參加之一會會款),致使會首甲○○陷於錯誤而不知其無法按期清償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由戊○○二次標得E會會款,會首甲○○並於數日後交付會款予戊○○。
戊○○、乙○○二人,自會首丁○○所招募之A、D互助會,取得互助會款總計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元,自會首甲○○所招募之B、E互助會,取得互助會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二百餘萬元,自會首丙○○所招募之C互助會,取得互助會款總計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嗣自九十年六月起,戊○○、乙○○因拒不支付A、B、C、D、E會會款,經丁○○、丙○○、甲○○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扣除乙○○及戊○○以會養會所繳交之會款,計欠丙○○會款捌拾肆萬元、欠丁○○會款一百三十二萬元、欠甲○○會款捌拾捌萬元。
二、案經丙○○、丁○○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戊○○共同參加上開A、B、C、D、E等五個互助會,並向告訴人丙○○、丁○○及甲○○詐欺取得會款之事實,辯稱:這些會伊從頭至尾均未參與,都是伊太太戊○○冒用伊名義參加的,伊完全不知情,家庭的財務都是由戊○○在處理,因為完全信任戊○○,所以都沒有過問,當時戊○○只是家庭主婦,沒有在外兼職,伊每月薪資只有二、三萬元,還要養四個小孩,不可能再去跟會,伊沒有收過三位告訴人會首之會款,也沒有繳過會款給三位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A、B、C、D、E五會之召募及參加過程,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復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一致供稱:「(問:你們一個月只領叁萬元薪水,為何會參加一個月二十三萬元的合會?)我們想以合會的錢來維持家庭的開銷」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五七號卷第二十三頁),且戊○○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我自九十年六月起沒有繼續繳會款,因乙○○於八十七年間失業,沒有工作,標來的會款我都是拿來做生活費,並給付死會會款,以會養會‧‧‧我跟 陳銘鍚 有跟三位會首說我們現在沒有能力繳會款‧‧‧我跟乙○○都有去繳,會款是我們夫妻共同財產,當時我們住在一起乙○○不可能不知道,乙○○是於九十年八月間,會首告我們後,他才搬出去‧‧‧我們是夫妻,會首也會打電話來問要不要標會,乙○○也有接到電話,我得標後,乙○○也有問我得標的金額,且會首拿得標的會款來時,乙○○也有點收」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加入後都有徵求他的同意,要標會也會告訴他。利息多少我也會跟他講,會頭的錢他也有收到,到無法付會錢時,我們兩個人也有去向會頭拜託延後」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七頁)。核與告訴人丙○○、丁○○及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五份附卷可稽,足信與事實相符。而丁○○、丙○○及甲○○於偵查中更明指稱乙○○及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未付會款合計欠丙○○會款捌拾肆萬元、欠丁○○會款一百三十二萬元、欠甲○○會款捌拾捌萬元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五七號卷第二十三頁)。
(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失業,沒有工作收入,直至八十八年底,始在臺中縣大里市某鐵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三萬,於八十九年間換到橡膠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三千元,以及被告戊○○為家庭主婦,自八十七年起即未在外兼職之事實,均據被告乙○○及戊○○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供承屬實(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顯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開始,家庭總收入已不穩定,每月收入僅約二至三萬元,又其二人加入A、B、C、D、E互助會每月所需繳交會款,若以得標後之死會標金計算,共計高達二十三萬元,縱以活會之繳款金額計算,亦須約二十萬元,明顯超過其二人每月收入二、三萬元所得負荷之程度,是其被告乙○○與戊○○二人於參加A、B、C、D、E互助會時,已無支付能力等情,足可認定。
(三)被告乙○○與戊○○二人於加入互助會後,因第一會係由會首收取而無法投標,但隨即於可投標之第二、三會競標取得標金,同組互助會中之第二會,亦於會期之前階段,例如第六會、第七會、第九會即得標,顯見其需款孔急,於可得標時即儘量搶標,此種情形與參加互助會之常態不符,而被告二人嗣後確實有停會之事實,足認其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互助會成立時,相互間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因此特別著重會首與會員間相互間之信賴關係,故會員與會首間對於資力部分,應不得有刻意隱瞞或不為告知之情形,否則極易令對方陷於錯誤,對於社會交易安全自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是被告二人當時經濟狀況已陷入艱困之境,告訴人等如知有此等情事,必不會願意同意被告參加互助會,而被告乙○○及戊○○二人竟隱瞞此等重大事實,致令告訴人丙○○、丁○○及甲○○三人陷於錯誤,放任其入會、得標、取款,顯見被告乙○○與戊○○二人明知自身根本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他人錢財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乙○○與戊○○二人於起會之初及得標取款時,隱瞞其二人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情而詐騙告訴人丙○○、丁○○及甲○○三人之會款,其犯行即已成立,縱使事後被告二人因週轉不靈,無法繳交會款,才告知告訴人丙○○、丁○○及甲○○三人,有關乙○○及戊○○之經濟能力,並獲得告訴人丙○○、丁○○及甲○○三人延遲繳交會款之同意,亦無解其詐欺取財罪責,是被告戊○○所辯:伊沒有能力繳交會款時有告知告訴人丙○○、丁○○及甲○○三人,而且告訴人等有同意被告延遲繳款云云,並不為解免被告乙○○及戊○○詐欺取財罪責之餘地,況戊○○業已供承其係利用以會養會之方式支付會款,更足證被告乙○○與戊○○二人於跟會之初,即明知無力繳付會款,仍加入丙○○、丁○○及甲○○三人之互助會,使告訴人丙○○、丁○○及甲○○等三人陷於錯誤,而讓其加入並標得會款至明。
(四)被告乙○○雖辯稱:A、B、C、D、E互助會皆係其妻戊○○冒伊名義參加,伊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供稱:上開互助會是伊及被告乙○○一起參加的,被告乙○○都知道這些互助會,伊及被告乙○○都有繳過會款,也有收過會款,得標之會款,都是伊夫妻二人之共同財產,當時伊二人住在一起,乙○○不可能不知道,而且會首也會打電話來問要不要標會,乙○○也有接到電話,伊得標後乙○○也有問伊得標的金額,且會首拿得標的會款來時,乙○○也有點收等語,核其內容與其在偵查時所供述內容相符,並無瑕疵,且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當無誣陷之必要。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對被告二人所述有
何意見?)據我所知,戊○○每月的會款約有五十萬元,還有其他會首沒有告他們。繳會款都是戊○○出面的,得標的會款也都是交給戊○○,有時標會時會打電話通知會員,有時是乙○○接的電話,我有跟乙○○說今天要標會,請他通知戊○○。」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十三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子 高春綢 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互助會之事,都是伊在處理,戊○○跟的會,都是她出面處理的,乙○○沒有出面過,有時伊會打電話通知戊○○標會,大部分是戊○○接電話,乙○○也有接到一、二次電話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二頁)。證人即為告訴人丁○○及丙○○實際處理互助會事實之父親 陳天賜 ,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戊○○及乙○○的會款由誰交給你的?)大部分都是由戊○○拿給我的,乙○○好像有拿會款給我過,到九十年六月間,戊○○他們夫妻二人有來找我,跟我說他們的會款會延遲給我,我有同意。後來我常向他們催討,他們都不理我,所以我才於九十年八月間去告他們。」、「我拿會款去戊○○家,乙○○也有幫忙算錢。」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十二頁),並於調查時與另一證人 黃琴 到庭一致證稱:戊○○、乙○○都有參加,是戊○○來跟我們接觸,初十的會是戊○○的名字,其他都是他先生乙○○的名字‧‧‧都是戊○○來繳會錢,得標後,我們拿會錢去他家時,乙○○也有當面點錢」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九頁),綜觀告訴人甲○○、證人高春綢、證人陳天賜、黃琴所述被告乙○○參與上開互助會之情形,與被告戊○○之前揭供述大致相符,被告乙○○既有接聽開標電話,通知被告戊○○投標,且有收取會款並清點會款金額等相關事務,此均為一般互助會會員所須處理之內容,足證被告乙○○對上開互助會知悉且有參與,該五組互助會確由被告乙○○與戊○○共同參與。再參以A、B、C、D、E互助會,被告乙○○與戊○○二人所標得之會款金額將近六百萬元,其會期自A會之八十八年五月起迄九十年六月被告二人拒不付款之日止,長逾二年,被告乙○○亦自承於九十年六月前並未分居而共居於一室,被告乙○○與戊○○二人為夫妻,相互分擔處理家庭事務,以如此龐大之金額,在長達二年之時間,被告乙○○豈有全然不知之理,其之辯
解,顯有違經驗法則。況被告乙○○及戊○○二人家中育有四名子女,亦據被告乙○○及戊○○二人供稱屬實,而證人高春綢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二人(指乙○○及戊○○)生活過得不錯等語,依目前社會之一般家庭狀況,扶養四名子女所費不貲,以被告乙○○月入二、三萬元之收入,顯難以支應家庭正常支出,但其確能提供家庭生活之應有標準,其身為家庭之主要經濟來源,應當對其之收入無法提供此種生活標準有所認知,其諉稱毫不知情,並將所有責任推卸給被告戊○○,所辯亦與一般事理不合。是被告乙○○與戊○○係為本案之共犯等情,當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確有與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與戊○○二人間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與戊○○詐欺之金額鉅大,影響告訴人丙○○、丁○○及甲○○三人生計,迄今未與告訴人丙○○、丁○○及甲○○三人達成和解(本院查尚欠丙○○會款捌拾肆萬元、欠丁○○會款一百三十二萬元、欠甲○○會款捌拾捌萬元),難認犯後有悔意,惡性重大,惟念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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