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О二號C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詳如附件)
(一)聲請人未向 林旺秋 、 王家卿 倆親兄弟拿過五十二萬元購款,更未經由王家卿介紹聲請人與林旺秋相識交易海洛因,結果竟成為「 吳福隆 」的替死鬼來判處無期徒刑,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檢察官未發現聲請人與王家卿有何牽連之新證據,卻以前案件重複偵查起訴,有欠公允。關於王家卿的販毒案件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林旺秋和王家卿二人正在台南市○○路販毒時,被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的現行犯,結果「王家卿」在調查站的原始筆錄清楚地記載於二、三年前(及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認識一位男子『吳福隆』,事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許介紹『吳福隆』和林旺秋相識並當場交易海洛因,隔日檢察官偵訊王家卿堅稱:「我確實有介紹『吳福隆』和我三哥林旺秋相識並在當場交易海洛因」,訊後王家卿被羈押於台南看守所時恰巧與一位綽號叫『大頭鷹仔』同房(本名為 許連吉 ),因許連吉與聲請人有宿怨處心積慮想報復聲請人,於是認為有機可趁,開始用盡心機慫恿王家卿,若想要卸掉販毒罪,唯一的辦法要先把憑空杜撰出來的『吳福隆』趕快翻供,【變更為甲○○】,以上唆使更改名字之過程,有同房人『 謝明道 』非常清楚,於是王家卿與林旺秋於檢察官偵訊時翻供改名,因檢察官已經了解吳福隆之人名,是有其名而無其人,是完全由王家卿杜撰出來之卸責之詞,豈容把原本無中生有之吳福隆再變為甲○○,因此才把本案偵查終結,以上過程為前案。而後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聲請人之胞弟因注射過量海洛因致死後遺留的海洛因,「與王家卿前案的海洛因品質不同」,純度更有差別,豈可相混在一起,「應送刑事局鑑定卻未送鑑定」,且後案的確是聲請人捨不得將 吳福山 死後所遺留的海洛因丟掉,因此留給自己使用,並無販售予任何人,在自己使用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被聲請人之同居女友報警來逮捕,沒想到再演變成目無法紀公然持槍販毒結果,被冤判無期徒刑監禁終生,這一切均是受到警局栽贓,而檢察官在無積極證據之下,就以八十三年已經三審定讞在南監服刑中的王家卿前案,來重複偵查作為後案的販毒罪證,以上情事均是歷審漏未審查,顯然侵犯人權。
(二)聲請人自始至終未曾拿過「王家卿憑空杜撰出來的五十二萬」,結果原審竟用無中生有之草率判決,沒收五十二萬元作依據來入罪,再者「當時聲請人在澎監服刑中」,何能跑回台北化名成為『吳福隆』與王家卿結識之怪現象,均漏未審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等語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
查聲請人販賣毒品經證人王家卿、林旺秋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四九○八號煙毒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於上開被告原住處及租住處查獲之大量海洛因及供分裝海洛因之工具扣案可稽,上開查扣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純度百分之五十七點一八之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陸字第八四一二○一四九號檢驗通知書可按。又王家卿向聲請人購買上開十三兩海洛因後,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綽號「 冬瓜 」之男子及綽號「 阿男 」之 朱正男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證人王家卿向聲請人買受者,係毒品海洛因十三兩而非安非他命,業據王家卿及證人林旺秋證明屬實。且上開搜扣之物,並無供吸食安非他命者,聲請人於警訊之初即稱:王家卿與 伊素 無仇怨,林旺秋並不熟識云云,足見王家卿、林旺秋應無捏稱誣攀之可能,其等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應非子虛而可採信。王家卿嗣後改稱:係欲向聲請人買海洛因,聲請人說沒有,而改拿半公斤安非他命以四十二萬五千元賣給伊;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向聲請人買過毒品不實在,偵訊筆錄所載之咖啡糖,是指安非他命云云,乃故意有利聲請人之飾詞。
聲請人所辯:未賣海洛因十三兩予王家卿、 王某 曾交四十三萬元囑伊幫忙買安非他命,伊將該款簽賭六合彩輸光,因而與王家卿爭執,王家卿挾怨誣陷伊販賣海洛因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十一樓聲請人租住處搜扣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復有塊狀之海洛因三大塊,顯與一般供己施用毒品者僅持有少量粉末之情形有違,且有查獲販賣毒品所需供分裝海洛因用之電子秤、秤子、湯匙、及塑膠空帶等物為憑,謂被告上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顯有不合。又聲請人無業復有施用毒品且須供給子女生活費,顯見被告應有上開販賣毒品以支花費所須之情形。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販賣毒品罪行洵堪認定,此均經原判決及最高法院詳敘理由,一一指駁,是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聲稱應將王家卿前案之海洛因送鑑定其純度,證明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純度不同,惟販賣之海洛因純度,可能因販賣者滲入其他物質致純度不同,縱然二者純度不同,亦不能推翻原判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非確實之新證據。
另聲請人提及證人「許連吉」慫恿王家卿將「吳福隆」變更為聲請人(甲○○)及證人「謝明道」知道其過程,聲請人遭人誣陷,並且於其住處被查扣之毒品、器具係胞弟吳福山死後留下,其僅供自己吸食,無販賣予他人等情。查原判決綜合證人王家卿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毒品、器具,認定聲請人販賣海洛因與王家卿,對證人王家卿於偵查及原審地方法院改稱:是向聲請人買安非他命並無買海洛因等情,聲請人辯稱:王家卿交給他四十三萬元,係囑其代為購安非他命,伊卻簽賭六合彩而輸光等情,已詳述理由說明,聲請人查獲時之尿液,無安非他命反應,查獲之物品,無一供施用非他命之用,王家卿於前案已供述向聲請人買海洛因,聲請人於警訊也承認與王家卿素無仇隙,不採信聲請人之辯解及證人王家卿袒護聲請人之說詞,證人王家卿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變異證詞,已不足採,則證人「許連吉」及「謝明道」,縱予傳訊,已不能推翻原判決,甚為明顯,非非確實之新證據。
又聲請意旨㈡辯稱自己未拿五十二萬及當時聲請人在澎監服刑中,不可能回台北化名為「吳福隆」與 王家清 結識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據證人王家卿之供述,認定此部份買海洛因之價格為五十二萬元,而聲請人於本案警訊中供稱,「 伊甫 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罪假釋出獄」等情(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之記載相符,顯然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尚與再審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要件不符,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