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G
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自任會首召募互助會一會,會首及會員共二十八名,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即活會會員每月會款固定繳納二萬元,死會每月則繳納二萬元加當月得標利息,每月五日在嘉義市○○路○○○號甲○○住處開標,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得會員 吳宜臻 、丙○○及 謝金寶 之同意,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利用互助會在其住處開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先後偽稱吳宜臻、丙○○及謝金寶投標,而偽填其等姓名及如附表1至3所示之會息於標單上偽造完成吳宜臻、丙○○及謝金寶名義之標單各一份,依習慣表示吳宜臻、丙○○及謝金寶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假冒其等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得標後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通知吳宜臻、丙○○、謝金寶及各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使吳宜臻、丙○○、謝金寶及各該次之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會款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宜臻、丙○○、謝金寶及各該次其餘活會會員,甲○○共計詐得三十六萬元之會款。嗣於九十年十月間,乙○○等活會會員欲向甲○○收取會款,甲○○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吳 葉月鳳 、謝金寶、吳宜臻於原審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乙○○之互助會簿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均如附表被詐欺之人欄所列六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係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冒用被害人吳宜臻名義以會息三千四百元得標,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冒用自訴人丙○○名義以會息三千三百元得標,編號3所示之互助會係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冒用被害人謝金寶名義以會息三千三百元得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共認在卷,並有自訴人乙○○提出載有各會標息之互助會簿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因本案互助會係採外標方式標會,活會會員每會均固定繳納二萬元,亦據自訴人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故被告上開三會冒標,每會均詐得會款十二萬元,共計詐得三十六萬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八月到十月三會有沒有寫標單?)有寫名字與標金。沒有保留標單。」等語,足見被告有偽造標單冒標,查互助會之標單,乃依習慣足以表示其會員願出利息若干之意思,參與競標之用,有通知證明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行詐,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編號1吳宜臻被冒標部分雖未經提起自訴,惟與己自訴且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附表編號2、3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均如附表被詐欺之人欄所列六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係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冒用被害人吳宜臻名義以會息三千四百元得標,詐得金額為十二萬元,原判決認係以會息三千六百元得標,詐得金額為九萬八千四百元,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冒用自訴人丙○○名義以會息三千三百元得標,詐得金額為十二萬元,原判決認係以會息三千四百元得標,詐得金額為九萬九千六百元,編號3所示之互助會係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冒用被害人謝金寶名義以會息三千三百元得標,詐得金額為十二萬元,原判決認詐得金額為十萬零二百元,又被告上開三會冒標,共計詐得三十六萬元,原判決認共詐得至少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均有未合。(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互助會,據自訴人乙○○及丙○○於自訴狀指稱:「:::九十年十月五日開標:::因被告甲○○以自訴人丙○○之名義標得後,只剩最後兩會,自訴人乙○○及另一會員 吳葉月鳳 乃協商下次由何人先標,此時被告甲○○即建議最後兩會不要標,由自訴人乙○○及另一會員吳葉月鳳平分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會款:::」等語,足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互助會,被告並未冒標,惟此部分依自訴狀所載既未經提起自訴,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亦有冒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互助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協議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標單均未保留,而依一般標會習慣,於標會後亦均將標單丟棄,因不能證明標單尚存在,故偽造之標單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冒標是因有會員倒會,我無法支撐。」等語,並經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足見被告冒標係被他人拖累,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活會會員自訴人乙○○、丙○○及其餘活會會員被害人吳宜臻、謝金寶、吳葉月鳳(由乙○○代表)成立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另一活會會員林 金梅 ,據被告供稱於本案自訴之前其以退錢(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歷經此次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標會日期│遭冒標者│會息│被詐欺之人│詐得金額│詐騙方式├───┼────┼────┼───┼──────┼─────┼─────│1│.8.5│吳宜臻│3400元│吳宜臻、林│十二萬元│向吳宜臻詐│││││金梅、 楊武 ││稱係 林金梅 │││││雄、謝金寶││得標,向其│││││、乙○○、││餘之被詐欺│││││吳葉月鳳││人稱吳宜臻│││││││得標├───┼────┼────┼───┼──────┼─────┼─────│2│.9.5│丙○○│3300元│吳宜臻、林│十二萬元│向丙○○、│││││金梅、楊武││乙○○、吳│││││雄、謝金寶││葉月鳳稱係│││││、乙○○、││謝金寶得標│││││吳葉月鳳││、向謝金寶│││││││、林金梅稱│││││││丙○○得標└───┴────┴────┴───┴──────┴─────┴─────┌───┬────┬────┬───┬──────┬─────┬─────│││││││向吳宜臻稱│││││││乙○○得標├───┼────┼────┼───┼──────┼─────┼─────│3│.⒑.5│謝金寶│3300元│吳宜臻、林│十二萬元│向乙○○、│││││金梅、楊武││吳葉月鳳稱│││││雄、謝金寶││丙○○得標│││││、乙○○、││向吳宜臻稱│││││吳葉月鳳││ 陳淑而 得標│││││││向林金梅稱│││││││謝金寶得標├───┼────┼────┼───┼──────┼─────┼─────│4│..5││500元│吳宜臻、林│七萬元│向吳宜臻等│││││金梅、楊武││稱乙○○得│││││雄、謝金寶││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