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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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三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違反森林法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而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並宣告沒收如附圖㈠之茶園、檳榔樹暨附圖㈡斜線所示住宅一棟,面積五七點七六平方公尺、車棚一座面積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及胞兄 賴正義 (已歿)在承租地範圍外,另越區未經玉井事業林區管理處之許可,擅自於第四五林班之國有林地墾植茶園、檳榔樹並設置住宅、車棚,違反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主要是依據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嘉南業字第三八九號函附「濫墾林地測量位置圖」及測量員 蔡宏明 之證詞,認為檳榔樹、茶樹及住宅、車棚均非承租範圍內。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五五六號執行沒收程序時,嘉義林區管理處再度進行測量始發覺判決附圖㈡之住宅、車棚係在玉井事業區第四五林班B1 陳文學 承租範圍內,前測量圖顯有錯誤,有管理處之最新測量圖乙份及契約書可稽。陳文學(已判決確定)與聲請人甲○及賴正義(已歿)三人係於民國七十年共同買受前承租人 徐范海 之林產及承租權,而事後分別以賴正義及陳文學之名義與林務局訂約,系爭住宅及車棚既在陳文學承租範圍內,即未越區開墾,更無「意圖不法所有」「占用國有土地」設置工作物等情節,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測量圖及證人證詞均有虛偽與事實不符,九十一年最新之測量圖足堪為被告應受無罪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而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二項亦有明文。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該證據具備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特性,亦即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此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判例要旨、同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O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即測量員蔡宏明之證詞為虛偽,惟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明證人證詞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無其他足認證人之證詞為不實之相當證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即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新測量圖,就形式上觀之,該測量圖僅於上方載明「林班甲○濫墾地」,並未標示測量之相關位置及地號,亦欠缺嘉義林區管理處及測量人員之署名或蓋印,僅籠統註明「紅色斜線部分是工寮;紅線是承租範圍」等字樣,該字樣是否為測量人員所書寫,亦無從判斷,是該測量結果之真偽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加以辨別,並非毋須經調查即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再者,該測量圖所標示承租範圍以外即聲請人未經許可,擅自墾植國有林地之部分,經比對後與原判決附圖㈠橫紋線所示部分相符,自無法據以動搖原判決所認聲請人未經許可,擅自墾植國有林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新證據之確實性不符;況該測量圖果如聲請人所指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五五六號執行沒收程序時重新測量時所繪製,則該測量圖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產生,並非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顯然與新證據有別。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均係聲請人曾於偵審期間之主張,且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自非確實之新證據甚明。從而,聲請人所提各項再審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