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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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登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六號G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 蕭博仁 、 蕭苑婷 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有罪,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係規定於刑法分則第十章偽證及誣告罪章中,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應屬上開條文及釋字第一五九號解釋之範疇。
(三)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雖係誣告不特定人之犯罪,惟抗告人因善意受讓該票據,並轉交於保險公司 林櫻桃 ,且經新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迭以證人傳訊到案,則被告二人所誣告之不特定人,已特定為抗告人、 吳金宗 、林櫻桃及 溫義通 四人,故抗告人等四人自係該案之被害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將該判決書登報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係以行為人未指定其所誣告之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對象必須是不特定之人始足該當,是以,本罪並無特定之被害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蕭博仁、蕭苑婷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被告蕭博仁、蕭苑婷拘役五十日、二十日,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蕭苑婷並予緩刑二年確定,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名既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其誣告之對象顯係不特定之人,從而,抗告人即非該案特定之被害人甚明,原審據此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被告二人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報紙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應為該誣告案件之被害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被告二人將該判決書全文登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