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王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
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
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約定條款書第
27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
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
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
,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
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雖未陳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而為請求,
然考量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知識水平,並探究被告陳述之真
意,當係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有所不公始為此聲請,是被
告移送管轄之聲請,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