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文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鐘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陳源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9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
牌,1998年份,引擎號碼4AM406274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
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詎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規定即未按約定繳交違規罰鍰及行政管理費等,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