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狄竊盜,共伍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先後5次竊盜行為,時間有間,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偵訊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主張均經法院判決執行完畢(見偵緝字第238號卷第15、16頁),惟查卷內並無前述犯罪事實經審理裁判、執行完畢之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自得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俊狄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第2414號判處拘役59日、55日、50日確定;②同院以103年簡字第21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③本院以103年簡字第37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①③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並和②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思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2134
4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告吳俊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5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見 涂建宏 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有雨衣1組,徒手竊取該雨衣得手後離去。嗣經涂建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03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寶雅生活館林口仁愛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筆記本3本(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去。 嗣吳俊狄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起出前揭筆記本3本,而悉上情;㈢於103年10月6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柏誠 停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品牌:捷安特,車身編號:Z0000000000,價值8千元)得手後離去;㈣於
103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01文具行,徒手竊取架上之歌林密閉式耳機1組、飛利浦耳機1組及耐嘉密閉式耳機1組(共價值398元);㈤於
103年10月14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發熱衣2件(共價值499元); 嗣經警 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竹林路口,見吳俊狄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㈢㈣㈤竊得物品,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涂建宏、 薛慶華 、陳柏誠、 戴士能 及陳漢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所竊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