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759號

原告 吳啟輔

被告 何靜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的原因事實並非具體明確,且訴之聲明也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具體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到院,但是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依照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江芳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