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837號

原告 劉乃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南興大樓管委會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嘉義市南興大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主委) 黃保源 在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訴前之同年6月20日已辭職,副主委 蔡珏瑄 及財委 邱怡溱 、監委 吳清旭 亦陸續辭職,且無選任新任主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補正狀附卷可佐。所以,原告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吳清旭並非被告合法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但是原告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合法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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