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雅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雅嫻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 劉翁玉蘭 、劉 李瑞娥 新台幣(下同)50萬元,支付方法為:自100年7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支付5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該案於10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僅於100年7月15日支付劉翁玉蘭、 劉李瑞娥 5萬元,嗣即未再按期支付,此有 劉翁月蘭 函文檢附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並經受刑人林雅嫻於原審100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承不諱,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件受刑人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7月5日支付5萬元,足見其遵守判決償還之誠意,惟抗告人從事代書工作,受政府打壓房價課徵奢侈稅之故,生意一落千丈,無法按期償還,自有過失,深感後悔,近日將與對照洽談償還款項,爰請撤銷原裁定,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劉翁玉蘭交付用以疏通貼補共同繼承人,使其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事宜之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以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劉翁玉蘭、劉李瑞娥新台幣(下同)50萬元,支付方法為:自100年7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支付
5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緩刑所定負擔條件,僅在督促受刑人返還原所侵占之款項而已,然受刑人僅於100年7月15日支付劉翁玉蘭、劉李瑞娥5萬元,嗣即未再按期支付,此有劉翁月蘭函文檢附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3頁),且依受刑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害人沒有跟我算清楚,所以我就沒有繼續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惟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本無容任受刑人討價還價,再行計算之必要,亦證受刑人殊無悔悟,乃故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基此乃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至受刑人抗告意旨僅空言辯稱因奢侈稅致其代書生意不佳,無法按期給付,並具狀提出與被害人協議每個月清償2萬元云云,然受刑人並未提出其個人資產及每月營收等狀況,以證明其現有資力確無法按期還款5萬元,且緩刑負擔條件乃法院所諭知,要非受刑人得與被害人協議人所變更,是其所辯自難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