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國凱上列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國凱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執字第76號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99年間,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2月23日確定,10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一節,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又受刑人於100年4月17日,涉嫌對女子為強制性交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涉嫌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是否確實存在,既然尚在偵查階段,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在法院就該案件為判決前,自不得單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移送書,遽認受刑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而違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此外,刑法第75條、同法第75條之1就有關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撤銷緩刑之規定,分別設定以「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受有期徒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為要件,顯示欲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撤銷緩刑,須以經法院就該「他罪」為判決確定為前提,否則,僅因受刑人「涉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據以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將形同具文,是聲請人僅因受刑人涉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未待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逕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未合。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