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50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子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子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5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雖據被告否認,然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38公克)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4862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附近,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因其在附近一樓聊天,欲離開前,有一認識男子請被告將一包菸轉交到巷口給彼朋友,殊知到巷口遇到警察,實不知煙裡竟有安非他命;且其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與事實,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陽性反應,實令被告不解;另僅以當日扣得毒品及尿液報告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被告認為不合理,請再次驗尿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即被告羅子桭於100年9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3日出具之編號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閾值)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閾值)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始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參照)。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12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605ng/ml,依據上開函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類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顯見被告於100年9月15日3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委無可採。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至被告以何原因持有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要與判斷被告究否施用毒品之認定無涉,另被告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核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另被告請求重新驗尿,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必要。
四、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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