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呂政道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1月2日確定在案,並與前揭已減刑之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非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6年11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㈢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上揭㈡、㈢各罪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與前述㈠所述之罪,於97年
5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2日假釋出監,迄至98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逾3年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故意,於
10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附近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
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7.9±0.5mm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8.9±0.5mm非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成品槍管4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1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瓶(淨重1.13公克、取0.68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45公克),進而持有之(除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外,另同時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7.9±0.5mm非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7.9mm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8.9±0.5mm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不具殺傷力之8.8±0.5mm之子彈1顆、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半成品槍管2枝、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底火55顆、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簧5枝、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共17顆、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金屬彈殼8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4、5、12、13之物本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於100年8月16日晚間10時35分許,呂政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遂棄車逃逸,旋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逮捕,並自呂政道丟棄之手提包及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違禁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查無被告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亦無因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政道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54至55頁、本院訴緝卷第4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3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至20、25至39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一、手槍部分: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至四)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
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五至八)㈢送鑑手槍1枝(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九至十二)二、子彈部分:㈠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四至十五)㈡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照片十八至十九)㈢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十至二一)㈣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二至二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復經本院就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鑑驗,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原10顆經採樣試射3顆後,剩餘未試射之子彈7顆均經試射結果,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原20顆經採樣7顆試射後,剩餘未試射之子彈13顆均經試射結果,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原2顆經採樣1顆試射後,剩餘未試射之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足認扣案之3枝手槍,均為改造手槍,且均具有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34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共22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又扣案之改造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結果:「
一、改造成品槍管4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照片一至二)二、改造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照片五至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內政部101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至62頁),而扣案之火藥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燃燒試射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並經本院依職權函送內政部鑑定結果:「經檢視為墨綠色顆粒(淨重1.13公克,取0.68公克工鑑定用罄,餘0.45公克),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且認定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內政部101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100年8月16日向「阿昇」取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時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該日下午2時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嗣於審理中改稱:約於該日中午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0頁反面),酌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0年8月17日,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頁),係於案發之翌日,衡情被告之記憶自較為清晰,則被告自「阿昇」取得如附表三之物之時間應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陳之100年8月16日下午2時較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2顆,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成品槍管5枝、火藥1罐,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純一罪,是僅分別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31至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有殺傷力之槍枝3枝、子彈22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成品槍管
4枝、改造槍管1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彈之法令,對社會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其遭查獲槍彈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以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成品槍管4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改造槍管1枝,經鑑定後,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火藥1罐,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有前揭鑑定書及內政部函可按,上開槍枝、改造槍管、火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之槍砲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2顆,經供鑑定試射,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因已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復如附表三編號1、3、4、5、7、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經鑑驗結果,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6頁),即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三編號
9至11之物(詳如後述),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101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62、67、69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17顆、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8顆,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101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62頁),是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茲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遭被告棄置,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槍、彈之手提包2只,查無證據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另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嫌,無非係以於偵查中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鑑定書為證,然查該鑑定方法係以採樣方式試射,經本院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剩餘子彈試射完畢後,已經確認此部分之子彈9顆(即如附表三編號2、3、6、7、8所示)不具殺傷力,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然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向「阿昇」取得之物品,除前揭非制子彈9顆外,另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半成品槍管2枝、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底火55顆、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簧5枝,故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本院依職權將附表三編號
9至11所示之上揭物品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改造半成品槍管2枝、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底火55顆、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彈簧5枝,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101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62、67、69頁),是此部分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佳宏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制編號為│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0000000000號,含彈匣1││,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事警察局100年│││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10月13日刑鑑字│││││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改造手槍(槍枝制編號為│1枝│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0000000000號,含彈匣1││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事警察局100年│││個)││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10月13日刑鑑字│││││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第0000000000號│││││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3.│改造手槍(槍枝制編號為│1枝│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內政部警政署刑│││0000000000號,含彈匣1││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事警察局100年│││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10月13日刑鑑字│││││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第0000000000號│││││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4.│改造成品槍管│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內政部警政署刑│││││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事警察局101年9│││││)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月19日刑鑑字第│││││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5.│改造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內│內政部警政署刑│││││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事警察局101年9│││││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月19日刑鑑字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6.│火藥│1罐│經檢視為墨綠色顆粒(淨重│內政部警政署刑│││││1.13公克,取0.68公克供鑑│事警察局100年│││││定用罄,餘0.45公克),檢│9月7日刑鑑字│││││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第0000000000號│││││se),硝化甘油(Nitrogly│鑑定書、內政部│││││cerin)、Dibutylphthala│101年10月9日│││││te、Diphenylamine、2-Ni│內授警字第1010│││││tro-N-phenylbenzenamine│872150號函│││││、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具殺傷力,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刑│││殼組合直徑7.9±0.5mm││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事警察局100年│││金屬彈頭而成││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10月13日刑鑑字│││││用與性質,非違禁物。│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刑│││殼組合直徑7.9±0.5mm││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事警察局101年3│││金屬彈頭而成││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月28日刑鑑字第│││││用與性質,非違禁物。│0000000000號函│├──┼───────────┼──┼────────────┼───────┤│3.│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刑│││殼組合直徑8.9±0.5mm││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事警察局100年│││金屬彈頭而成││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10月13日刑鑑字│││││用與性質,非違禁物。│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4.│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0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刑│││殼組合直徑8.9±0.5mm││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事警察局101年3│││金屬彈頭而成││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月28日刑鑑字第│││││用與性質,非違禁物。│0000000000號函│├──┼───────────┼──┼────────────┼───────┤│5.│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組合直徑8.8±0.5mm金││,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事警察局100年│││屬彈頭而成││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10月13日刑鑑字│││││與性質,非違禁物。│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6.│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事警察局100年│││││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10月13日刑鑑字│││││與性質,非違禁物。│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三(不具殺傷力、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內政部警政署刑│││組合直徑7.9±0.5mm金││殺傷力。│事警察局100年│││屬彈頭而成│││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顆│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內政部警政署刑│││殼組合直徑7.9±0.5mm││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事警察局101年3│││金屬彈頭而成││。│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3.│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3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內政部警政署刑│││殼組合直徑7.9±0.5mm││具殺傷力。│事警察局101年3│││金屬彈頭而成│││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4.│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內政部警政署刑│││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殺傷力。│事警察局100年│││而成│││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5.│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內政部警政署刑│││組合直徑8.9±0.5mm金││殺傷力。│事警察局100年│││屬彈頭而成│││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6.│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內政部警政署刑│││組合直徑8.9±0.5mm金││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事警察局101年3│││屬彈頭而成│││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7.│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內政部警政署刑│││殼組合直徑8.9±0.5mm││殺傷力。│事警察局101年3│││金屬彈頭而成│││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8.│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內政部警政署刑│││組合直徑8.8±0.5mm金││殺傷力。│事警察局101年3│││屬彈頭而成│││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9.│改造半成品槍管│2枝│認均係金屬管狀物;亦均未│內政部警政署刑│││││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事警察局101年9│││││件。│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底火│55顆│認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告槍│內政部警政署刑│││││砲主要組成零件│事警察局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11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10││││││872471號函│├──┼───────────┼──┼────────────┼───────┤│11.│彈簧│5枝│認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槍│內政部警政署刑│││││砲主要組成零件。│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2.│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17顆│均非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內政部警政署刑│││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亦均未列入公│事警察局100年│││││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10││││││117125號函、內││││││政部101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3.│非制式金屬彈殼│8顆│均非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內政部警政署刑│││││不具殺傷力;亦均未列入公│事警察局100年│││││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10││││││117125號函、內││││││政部101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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