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雲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雲良(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金釧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 羅文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足憑等為據,認定被告於99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羅文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與蔡金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而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已丟棄,未扣案)刺傷蔡金釧,致蔡金釧受有左背與腰部穿刺傷及左側血胸等傷害,是被告確有傷害蔡金釧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傷害告訴人,致其所受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論以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折疊刀1支,已丟棄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案發之原因及告訴人之指訴難免誇大,且被告係因遭挑釁一時氣憤,始為本件傷害行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或失入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依告訴人蔡金釧之指述、證人羅文貞證述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雖理由略為簡略,惟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泛言原判決未審酌案發之原因及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誇大,然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兩度坦認犯行,事後徒託空言指摘,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不當,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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