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明燦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憲兵 邱政良 所有裝有飲用水之寶特瓶瓶身書寫「邱政良」,有證人邱政良證述,並有照片附卷為由,認聲請人明知該水瓶係邱政良所有,仍在邱政良面前故意取之,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該寶特瓶瓶身,於案發時有無書寫「邱政良」?抑或事發後、製作警詢筆錄前為之?若聲請人拿取時,客觀上寶特瓶瓶身並無書寫「邱政良」,是否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逕認聲請人知悉該寶特瓶為邱政良所有?又該寶特瓶已開封飲用,瓶身上若無書寫姓名,按諸常情,一般人皆以廢棄物視之,何以獨認聲請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卷附警員 吳文德 拍攝蒐證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後記載:「‧‧‧光碟時間00:24拍攝到被告右手拿著水瓶,雙手置於背後,低頭走過斑馬線‧‧‧」等語,已拍攝到寶特瓶瓶身,得以勘驗其上有無書寫「邱政良」,原審法院漏未勘驗,而此一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由警員製作提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可指,有新規性。且其真偽無須調查,若經勘驗認定寶特瓶瓶身無書寫「邱政良」,得以證明聲請人於拿取時,主觀上不知該寶特瓶係邱政良所有,欠缺妨害自由之犯意,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有確實性,應有再審之原因。又上開蒐證光碟經勘驗後記載「‧‧‧低頭走過斑馬線‧‧‧」,行進如一般速度,並無判決所稱快步離去,足證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強取他人之物或妨害自由之犯意。況告訴人原無告訴之意,然員警吳文德屢屢要求告訴人提出告訴並作證,並恫以侵占罪或竊盜罪查辦,是否挾怨報復,非無探求餘地。又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我希望他跟我和解,私下和解就好了‧‧‧」等語,是項和解,是由告訴人主動提出,聲請人遵法院之命,為免浪費訴訟資源而退讓,而聲請人始終否認有騷擾士兵之舉,不能以上開和解,倒果為因,遽認聲請人對於案發地點之環境及憲兵執勤應遵守之事項有任何瞭解,及有捉弄、挑釁執勤憲兵之情,更不得毫無證據之情況下,以聲請人辯解不成立,逕臆測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
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簡式判決為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第一審判決所引據及原確定判決所補充認定聲請人犯強制罪之證據及理由,已詳予敘明乃依憑:⑴證人即憲兵邱政良之指證、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一個月平均4、5次在官邸警戒區逗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近10年來,週末、週日外出運動時,因住所臨近總統官邸,均係繞行該總統官邸附近週邊道路,其知在總統府官邸周邊道路上均設有崗哨,由便衣憲兵站崗執勤,且在各個崗哨處所設置之木箱,係供便衣憲兵擺放執勤所需物品之用等語、⑶警員吳文德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取走水瓶後,即往(總統)官邸2號門方向走去,經邱政良向協管中心通報,由當時在官邸2號門執勤之警員吳文德上前攔阻,吳文德一再追問被告為何拿走 阿兵哥 的水瓶?然被告右手拿水瓶,雙手置於背後,不理會吳文德,仍持續往前走等情、⑷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和解書、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礦泉水水瓶照片3幀、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等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故意強行取走邱政良所有放置於木箱上之礦泉水,經邱政良出聲嚇止後,仍置之不理,妨害邱政良行使該瓶礦泉水所有權權利之犯行,已併就本案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舉再勘驗蒐證光碟,以證明寶特瓶瓶身無書寫「邱政良」、及聲請人行進如一般速度,並無判決所稱快步離去等情,然聲請人既經證人邱政良嚇止取走礦泉水水瓶、且本院經勘驗蒐證光碟亦顯示,被告取走水瓶後,經邱政良向協管中心通報,由警員吳文德上前攔阻,吳文德一再追問被告為何拿走阿兵哥的水瓶?然被告右手拿水瓶,雙手置於背後,不理會吳文德,仍持續往前走等情,再徵以各個崗哨處所設置之木箱,係供便衣憲兵擺放執勤所需物品之用,並非置放廢棄物之場所,聲請人知情仍不顧嚇阻強行取走邱政良置放在木箱上之礦泉水水瓶,已足認定聲請人故意為上開強制犯行,顯無再行勘驗蒐證光碟之必要,自亦無法認此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或或確實新證據。至聲請人所提其他事由,或屬空言臆測而為指摘,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均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或確實新證據。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要件不相符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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