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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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雅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林雅嫻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嫻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並應支付 劉翁玉蘭 、劉 李瑞娥 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十五日支付五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該案於一○○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一○○年七月十五日支付五萬元後,即未再為履行給付,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自合於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並應支付劉翁玉蘭、 劉李瑞娥 五十萬元,支付方法為:自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十五日支付五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該案於一○○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僅於一○○年七月十五日支付劉翁玉蘭、劉李瑞娥五萬元,嗣即未再按期支付,此有 劉翁月蘭 函文檢附其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並經受刑人林雅嫻於本院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承不諱,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件受刑人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