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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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怡珍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怡珍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載。
又如附表編號2、3所減得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怡珍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3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而其所犯編號1、4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編號1至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56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以最後行為日為犯罪終了之日(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受刑人宋怡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二罪,悉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附表編號4之罪,其犯罪時間係92年3月31日起至93年8月4
日止,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最後行為日為犯罪終了日,即應以93年8月4日為犯罪終了之日,該日顯已逾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92年8月20日)之時點。是以,附表編號4之罪並非於附表編號3之罪裁判確定(92年8月20日)前所犯,與附表編號1、2、3所犯之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聲請意旨聲請如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連續行使│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犯罪日期│85年11月1日至│91年2月底某日至│91年5月下旬某日│92年3月31日至│││90年1月24日止│同年4月初某日止│、同年6月10日│93年8月4日止│├──┬──┼────────┼────────┼────────┼────────┤│偵及│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案││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機號├──┼────────┼────────┼────────┼────────┤│關│案號│86年度偵字│91年度偵字│91年度偵字│93年度偵緝字││││第8613號│第10550號等│第10550號等│第1377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上易字第│92年度上易字第│93年度訴字第││事││3358號│2041號│2041號│1816號││實├──┼────────┼────────┼────────┼────────┤│審│判決│92年11月12日│92年8月20日│92年8月20日│94年9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台上字第│92年度上易字第│93年度訴字第││判││3358號│6011號│2041號│1816號││決├──┼────────┼────────┼────────┼────────┤││確定│92年12月18日│92年10月23日│92年8月20日│94年11月26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336條第2│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項;刑法第216條│項;刑法第339條│21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刑法│、210條;刑法第│第3項、第1項。│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39條之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是否合於96│第3條第1項第15│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3條第1項第15││年罪犯減刑│款(詐欺罪部分)│款:符合,應減刑│款:符合,應減刑│款(詐欺罪部分)││條例│:不合,毋須減刑│。│。│:不合,毋須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二月│不予減刑││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