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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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毅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毅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毅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彭建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林毅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參與彭建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之行為(即俗稱「車手」工作),均應認係詐欺取財之集合犯行為之包括一罪;又其與彭建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審酌被告林毅帆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與彭建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且受騙人數甚多,所造成之危害非輕;除致各該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復使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詐欺色變,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兼衡同案被告彭建馨居於主謀地位,被告林毅帆於96年10月間始加入彭建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且擔任車手取款工作之期間非長,次數為5次,獲取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2,500元(見本院第41頁背面被告林毅帆筆錄),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