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民國99年9月中聲明人與合作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案因資金來不及注入而告失敗,該公司負責人 陳家祥 已到北檢向檢察官具結作證,合作工程公司和聲明人並無任何關係,99年9月迄今合作工程公司負責人仍係陳家祥,此可由經濟部網站所載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證知。㈡、北檢為將聲明人裁定強制工作,連聲明人100年2月1日始設立之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亦一併調查,然該公司到目前為止還未開出任何發票,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㈢、100年7月8日聲明人向各界發存證信函,係祈求司法勿以聲明人與妻子爭執曾掌摑妻子,及刑案未經起訴、三審判決確定等情,即枉法認定聲明人有罪須強制工作3年。㈣、100年4月7日聲明人之妻曾向家人提及檢察官說家暴案與強制工作無關。
㈤、刑案是否有和解,僅關係法官量刑的輕重,和裁定強制工作無關。㈥、99年8月11日北檢執行檢察官曾傳訊聲明人至北檢執行處製作筆錄,筆錄內容係希望聲明人能於假釋表現良好,100年1月10日後可幫聲明人向高等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㈧、100年1月10日花蓮地檢署張主任觀護人亦向聲明人稱,聲明人假釋期間表現良好,有發文給台北地檢署,請檢察官幫聲明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㈨、100年7月8日聲明人向監察院院長、司法院院長、法務部長各大媒體發存證信函陳情,期盼得以平冤。100年7月15日聲明人收到監察院的公文,內容略以:俟全案確定後,如仍認相關機關或公務人員涉有違失,請再詳予敘明。㈩、100年8月5日聲明人再向各界提陳情書。、100年9月7日聲明人再收到監察院公文,內容略以:仍請詳予敘明具體之公務人員或機關違失情事。聲明人於100年4月8日含冤入獄,並於6月8日收受妻子之民事起訴狀,險自殺以明志,然必誓死討回公道,以維護人格尊嚴。綜上所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6條、87條、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依法務部所訂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如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抑以保護管束代之,本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衡酌相關資料,如認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而仍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保安處分,自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惟其相關事實之認定,雖非須經嚴格證明,然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而其裁量、判斷亦須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另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法院自得本於職權為證據之調查,並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裁量、判斷之基礎事實、有無執行之必要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聲明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詐欺罪有期徒刑3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聲明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聲明人於9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人上揭保護管束期滿後,以該署100年執保字第65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人應於100年4月6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該署於100年4月27日以北檢治退100執保65字第28593號函,否准聲明人免除刑後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駁回,聲明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77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為由撤銷原裁定,程序上駁回其聲請。聲明人復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又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按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同條規定修正後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上開刑法第90條規定強制工作之期間,既係由「3年以下」修正為「3年」,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又因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係採刑後強制工作處分,是檢察官於聲明人本件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適法性自無疑義。
㈢聲明異議人雖稱其與妻子間之家暴案件、所涉商業會計法案
件等案件均未起訴或三審定讞、刑案是否曾經和解等,均與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無關云云。惟查:依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有關聲明人量刑部分所載:「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本件係其自85年間起至91年間之綿密不斷犯罪情形,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前犯各罪既均受刑罰之執行完畢,詎猶未能知所省惕,記取教訓並徹改前非,亦徵單純施予刑罰已無法矯其頑習,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認有必要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併行諭知被告柯賜海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俾其從而汲取教訓而培養出崇法務實守法守紀及摒棄好逸惡勞之觀念,重新融入社會而啟新機。」等語(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理由欄乙、壹、六、部分),就聲明人須強制工作之原因,已詳予說明。再者,聲明人亦未有具體證據佐證其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或有畸形、殘廢、痼疾而不適於強制工作之情形。故檢察官以100年執保字第65號執行傳票傳喚聲明人應於100年4月6日至地檢署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自屬有據。又本件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4月6日,聲明人自承其所涉家庭暴力事件是發生於000年0月間,且其另涉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係於99年9月、100年2月間所發生,顯見聲明人於前開詐欺案件經假釋,甚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經檢察官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前,猶未能記取前罰教訓並徹改前非,竟又為上開家庭暴力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尚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詳為斟酌聲明人之各項情事,並非遽下認定,而衡諸檢察官上揭審酌事由,縱與聲明人之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無直接關連,且部分案件未經法院判決定讞,然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僅需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已足,聲明人既自承有掌摑妻子之事實,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已足憑認聲明人於前開假釋期滿後,仍續有不良素行。至聲明人稱曾向監察院陳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表示可以幫聲明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觀護人 曾幫聲明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云云,惟依刑法第90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若聲明人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無執行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亦未見有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免除聲明人強制工作之聲請,與法定程序未符,是聲明人所執辯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