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告新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智弘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鍾孟杰 律師被告 彭美齡 即國品企業社
陳威全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一餐具進口貿易商與相關產品之批發商,因公司進貨生產之商品數量繁多,故向被告陳威全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廠房(下稱原告廠房)作為倉庫及辦公室使用。未料於民國99年7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因位於被告彭美齡即國品企業社(下稱國品企業社)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發生火災,並因火勢過猛延燒至原告廠房,雖原告約於事發當日凌晨1時許接獲發生火災通知時隨即趕往現場,但因火勢過大,且消防隊在現場灌救滅火,故無法入內搶救原告所有之財物,導致原告倉儲於原告廠房之貨品、公司裝潢及設備等因此毀損而受有鉅大之損害。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處為被告國品企業社系爭廠房內之辦公室東側配電箱處;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足證本件火災初始起火點處確實為被告國品企業社辦公室內,且係因辦公室屋內之配電箱電氣因素而導致火災發生,則被告國品企業社既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其對於辦公室內之電器電線等物品均應有按時保養維修之義務,且實際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國品企業社竟疏於注意,致使因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導致原告受有損失,是被告國品企業社顯有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威全同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威全對於該廠房內之電線、電器等亦有保養維修義務,並不因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而免除此一義務,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既為電氣因素所致,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有短路、過負載、半斷線、積污導電及漏電等原因,抑或在廠房配電一開始設置或安裝上即有缺失,是被告陳威全對此亦難謂無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據上,本件既係因系爭廠房內電氣問題而導致火災發生,被告二人同對於廠房內電線、電氣等均有保養維修之注意義務,均疏於注意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對於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發生確實具有過失:
1、本件起火廠房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陳威全,建築式樣為四戶連棟式鐵皮廠房,而被告陳威全起建該廠房,專出租予包括原告與被告國品企業社在內之公司或企業社作為工廠、倉庫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規定,應屬於防火構造之建築物,而且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須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然參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7月13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0頁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報案時間:99年7月1日0時
30分,到達時間:99年7月1日0時38分,控制時間:
99年7月1日1時10分,撲滅時間:99年7月1日1時30分」,「興國分隊人車最先抵達現場,火、煙由508-2號正面窗戶竄出,燃燒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左右兩邊的508-1號及508-3號有黑煙。」等情,可知本件火災從發現失火報案至火災撲滅全程時間僅1小時,但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興國分隊人車最先抵達現場時,發見火勢不到10分鐘左右已由系爭廠房向原告廠房延燒,則被告陳威全在興建上開廠房時,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建築物之防火時效要求規定。
2、按被告陳威全既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為依法令之管理權人;被告國品企業社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亦為依租賃契約之管理權人,其二人均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並因系爭廠房屬同法第6條所指之特定場所,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23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同法第9條規定,被告自應提供合法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惟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開函文所附消防安全檢修紀錄暨安全檢查記錄表之內容記載,系爭廠房僅於101年方有申報檢修之紀錄,於此之
100年以前則查無相關之檢修之紀錄,顯然被告二人均未提供合法之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並報請消防機關備查。
3、綜上所述,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之規定,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二人既有前述違反之情事,自構成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除經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火損估計公證,鑑定原告本次受有火災損失3,922,196元外(細項金額及項目,參本院卷第9頁所示附表一)外,原告尚需另覓他處廠房辦公地點之搬運、公證費用等項而額外支出596,055元(細項金額及項目,參本院卷第9~11頁所示附表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威全則以:
(一)被告陳威全興建系爭廠房均合乎相關法令並無任何過失行為,系爭廠房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絕非其設置、安裝電氣設施不當所致,是本件火災實不可歸咎於被告陳威全。蓋:1、被告陳威全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引起本件火災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全於本件火災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2、被告陳威全因本件火災所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作成100年度偵字第1851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3項第2點內容所載:「…目前並無法規規定維修義務人及定期維修的期間等語,業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 熊新民 結證明確。因此,本件火災雖係因國品企業社廠房東側配電箱處電源線短路所造成,然造成電氣因素引火之情況多端,亦不能一概認定係被告疏於保養、維修所致,且被告陳威全於搭建廠房時,係委由合格之廠商施作,此有各廠商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書、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公司執照、產品電器規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且無任何法規規定被告陳威全應如何定期檢查室內配線及進行維修、更換,即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則被告既非專業水電人員,現場配電箱亦非其所設置,係由合格之廠商施作,又無法規明確課予注意義務,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等語,足徵被告陳威全就本件火災確實無任何過失行為。
3、被告陳威全於興建系爭廠房之初,其電箱、變壓器等設置、安裝,皆係委由合格之廠商及合格之技士為之,可知系爭廠房確依法令合法設置、安裝電氣設施,並無任何設置、安裝不當之問題,嗣系爭廠房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絕非因被告陳威全設置、安裝電氣設施不當所導致。實系爭廠房室內之電路配線皆係由承租人即被告國品企業社所自行設置,與被告陳威全無涉,遑論現行亦無任何法規規定被告陳威全應如何定期檢查室內配線及進行維修、更換之義務規範,就此尚難認被告陳威全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況系爭廠房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繁多,可能係因承租人即被告國品企業社使用過多電器產品致用電量過大或設置電路配線疏失等所導致,此不可一概而論。
4、系爭廠房係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樓鋼骨、鐵皮結構之建物,屬未符合建築法中之建物,自無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且系爭廠房係作為倉庫使用,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C類,面積未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且為1層樓之建物,依規定無須採防火建造,亦無須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防火時效規定,其目的係為避免助長火勢蔓延及阻絕、延緩建物受高溫影響致建物結構坍塌、扭曲而生更大之損害,故特為防火時效規定。此規定主要著眼於建物之結構,倘因火災附近存有易燃物品致迅速延燒,則此顯非上開規定之規範範圍。本件原告謂稱火勢迅速延燒,率而認為系爭廠房未符合1小時防火時效規定等語,顯有違誤,茲因未達1小時即產生延燒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論斷系爭廠房未符合防火時效之規定。是則,系爭廠屋結構是否符合防火結構及防火時效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
(二)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且所稱管理權人,依同法第2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查被上訴人已於94年4月11日將該建物出租交付 周昭榮 經營使用,對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義務者,依上說明,顯為周昭榮,被上訴人對該建物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該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於該建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怠於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陳威全業已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國品企業社,其對系爭廠房已無實際支配管理權,自非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又其對系爭廠房亦無設置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是被告陳威全就本件火災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三)退步而言,縱令被告陳威全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1、火災鑑定損失3,922,196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上開附表一及火災損失公證結案報告所示,其中就項次甲之貨物損失部分,其貨物共計有193項產品,然鑑定人如何於現場實際清點數量?鑑定人實際僅清點193項產品中之22項,剩餘未清點之171項產品,鑑定人如何認定其損害?其估算之憑據是否正確?況原告所提庫存總表是否確實存放承租之上址廠房內,均非無疑。次就項次乙之營業生財損失部分,如何現場實際清點數量?所列76品項是否確實存放於原告廠房內?況該項次計算之金額係以採購成本為計算,未將生財器具折舊部分一併算入,尚難謂合理。再就項次丙之營業裝修損失部分,該項次之計算未將折舊列入評估,其計算顯非合理。
2、其他損失596,055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上開附表二所示,其中就項次1包材成本紙箱、項次2臨時搬運成本及貨架遷移組裝、項次4貨品污漬清洗成本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其尚應負舉證之責。次就項次3臨時倉儲成本虛增及項次5廢棄物清運成本部分,原告僅提出付款證明,惟此與本件火災所造成損害間有何關聯性?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皆與本件火災有關?凡此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再就項次6公證費用部分,如上所述,公證報告內所估算之損害金額容有疑義,實非可採,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自不應轉嫁予被告陳威全負擔。末就項次7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未見原告就此營業損失說明其計算過程及方式,況上址廠房既作為倉庫使用,原告仍得持續進貨而為營業,則原告依以往銷售額之營業利潤全部作為營業損失之請求,恐非適當,洵無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品企業社則以:其所承租系爭廠房內之配電箱當初係被告陳威全去申請,每2個月之電費約2千多元,由被告陳威全先支付後,再開立明細予其給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9年7月1日凌晨0時30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發生火災事故。
(二)系爭廠房及原告廠房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陳威全,並分別出租予被告國品企業社及原告。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陳威全就本件火災無任何過失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因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致延燒至原告廠房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被告國品企業社辦公室內之配電箱電氣因素所致,而被告2人就系爭廠房之電器電線等物品又有維護、保養義務,竟未予注意,致發生系爭火災,被告2人自有過失,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就本件爭點茲述如下:
(一)按系爭廠房有於99年7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生火災,並因火勢蔓延而延燒至原告廠房,而致原告廠房內之貨品及設備均因而燒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火災損失公證結案報告、火災燒毀器材明細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7頁、第42頁、第46~70頁、第120~245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其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致生系爭火災並因而使系爭火災由系爭廠房延燒至原告廠房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各自之行為有致發生一定損害危險之防免義務未予防免之可歸責性、違法性,以及該等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均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自應提供合法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並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惟被告二人卻未為上開行為,則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具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國品企業社、陳威全分別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核被告陳威全既已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國品企業社以為使用,而未實際管理支配,自難認被告陳威全係屬系爭廠房之管理權人,復系爭廠房、原告廠房均屬消防法第6條規定之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而該場所並應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由管理權人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等情,雖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23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0頁);然參以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二)起火處研判:1.檢視508之2號(國品企業社)燒損情形,發現508之2號(國品企業社)內部物品燒損以東側(靠近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勘查508之2號(國品企業社)辦公室燒損情形,發現508之2號(國品企業社)辦公室上方屋頂及牆壁鐵皮有局部嚴重變色之情形,辦公室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及天花板均嚴重碳化、燒失;辦公室東側牆壁鐵皮呈現1個V形燒痕,燒痕之底部位於配電箱處。
3.彭美齡君於現場指證:起火處是在508之2號(國品企業社)辦公室配電箱上方處。 戴治水君 於現場指證:起火處是在508之2號(國品企業社)辦公室(小門與窗戶中間)處。依據彭美齡君之談話筆錄略以:『得知火災後我就立刻趕往現場。當時消防人員已在現場搶救,我看見火在508之2號內部燃燒,燒的位置是在508之2號辦公室配電箱上方處。』及『當時其他地方沒有燒。但火勢很快就擴大。』。6.依據戴治水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生火災時我在現場,當時我的位置是在508之2號門口處。我聽到508之2號方向傳來1聲爆音,然後於508之2號小門與窗戶中間上方處竄出一些煙,沒多久(約2至3分鐘)就看見窗戶裡有火光。』及『我能確認起火位置是在508之2號小門與窗戶中間處。』。7.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是在508之2號(國品企業社)辦公室東側配電箱處。」、「(三)起火原因研判:...7.綜合分析與研判:
1.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508之2號(國品企業社)辦公室東側配電箱處。2.勘查508之2號(國品企業社)辦公室東側處配電箱燒損情形,發現配電箱金屬外箱嚴重受熱、變色、氧化,配電箱內部之電源配線及無熔絲開關均嚴重燒損,金屬外箱上方孔處有局部熔凝之情形,金屬外箱下方方孔處大致保持原貌。3.檢視508之2號(國品企業社)辦公室東側處配電箱內部燒損情形,發現配電箱內部之電源配線及無熔絲開關均嚴重燒損,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配電箱之底部熔凝、燒穿,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5檢視配電箱處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6.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配電箱處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11.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中壢市○○○路○段○○○○○號(國品企業社),起火處是在508之2號(國品企業社)辦公室東側配電箱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0頁),可證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廠房東側配電箱處,因電氣因素引火所致等情,而核原告就此起火原因與被告有無提供合法之消防設備及定期檢修並報請消防機關備查間究有何相關,及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未提供消防設備方致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廠房乙情,均未舉證以為說明,而依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熊新民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81號案件,該案為原告告訴被告彭美齡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稱:「(【提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這是否是你製作的?)是的。」、「(鑑定結果是電氣因素引火,是什麼如何判斷的?)請參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頁,第一我們排除自然引火的可能性。第二我們排除外人引火之可能性。第三我們排除機器引火的可能性。第四排除遺留火種煙蒂的可能性。..第六排除變壓器電器引火的可能性。第七我們研判本案起火點是起於配電箱...」、「(石墨化是一般的開關都會產生的嗎?)一般是不會的,除非是切換的裝置不好,或耗電量大的電器才會發生電弧火花的情形,電弧火花就有可能產生導電的情形。」、「(石墨化的現象是否可以從配電箱看出來?)要真正打開配電箱檢修裡面的接頭才可以發現。」、「(一般這種情形有無辦法預防?)石墨化的現象,不是一天、二天造成的,但是在電箱裡面是看不到的。」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142、
143頁),亦無法證明系爭火災與被告有無提供合法之消防設備及定期檢修並報請消防機關備查有何相關,縱依卷內資料並無法查得被告有於100年之前將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檢修紀錄送交消防機關備查之情事,業難以此即謂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未提供合法之消防設備及定期檢修並報請消防機關備查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條規定,系爭廠房應屬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須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然系爭火災之火勢卻不到10分鐘即由系爭廠房向原告廠房延燒,顯見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建築物之防火時效,而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依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7~207頁),可見系爭廠房係屬單一樓層之鐵皮建築,而系爭廠房係供作倉庫之用,亦據原告及被告國品企業社供述在卷,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C類規定:組別:工廠倉儲類,應為防火構造者:樓層:三層以上之樓層。可見系爭廠房並非三層以上之供倉儲類建築,而未在上開規定所限制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列,是原告遽以系爭廠房屬前揭第69條規定之應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而謂系爭廠房有違前揭第70條規定所定之1小時之防火時效云云,其主張已難認有據,又參以前揭第69、70條規定,該規定要求建築物應具備一定防火時效,係針對建築物發生火災時,應達一定之支撐程度,以防止該建築物起火後在短時間內燒毀等情,是此規定所防範、保護之對象應係該起火之建築物本身,亦非謂該建築物起火後,1小時內均須達到不得延燒至他處之情形,是原告逕以上開規定即謂被告2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3、再者,就本件起火原因之配電箱被告2人既係委由他人安設,自難認被告2人有安裝配電箱之過失情事,而被告2人究竟有何維護、保養之疏失,亦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又依證人熊新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一般像工廠的電線是否要定期保養?)法規沒有規定,每個現場的狀況來決定,但是相關電工法規都沒有規範」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143頁),亦見被告2人尚無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而原告前經告訴被告國品企業社、陳威全因系爭火災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
100年度偵字第413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8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下,則原告本件主張,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51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