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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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張皓帆 律師被告漢翔航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即起訴日)止,以每月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共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及各自每月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七萬三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除上開第二項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自六十三年八月起,任職於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前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中科院)。改制前,被告之前身即中科院有承諾改制後留用人員均不低於原月薪。但改制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片面每月減薪一萬三千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原告離職時止,共計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之薪資,及自八十六年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被告竟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未依人事規定,非法資遣原告。經原告與被告數次要求、協調,主張資遣不合法,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因被告係非法資遣原告,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仍可向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起訴日止,依每月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共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之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之父於八十七年七月逝世,因被告之非法資遣,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喪葬給付三十七萬零三百十四元(即三個月之薪資),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因被告之非法資遣,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及工作經驗累積減損,爰依民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之一規定及民法第一條之法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片面減薪。
(二)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資遣,原告既未經預告,故被告所為之資遣不生效力。
(三)原告係因遭被告恐嚇、脅迫,始虛以辦理資遣手續,簽領資遣費,但其並無同意終止僱傭關係,故未將識別證繳回。且事後亦已將該筆資遣費之支票寄還被告。
四、證據:提出人事管理準則、年資結算通知書、服務證明書、離職令、意願調查表、聘任通知單、薪資通知單、切結書、從業人員不定期契約、著作權約定書、簽呈、資遣函、離職證明書、支票、存證信函、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識別證、死亡證明書、調查意見書各一紙,與簽呈、申訴書各二紙及獎勵令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聯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因被告改制後,經依經濟部所核定之相關人事規定,重新評敘,薪資因此每月減少一二三五九元。被告於改制後,在相關人事規定未經經濟部核定前,固曾仍按改制前之原有薪資,發放予留用人員,但此乃權宜措施,並非被告同意所有留用人員,均按原月薪聘用。因此,在相關人事規定奉經濟部核定後,被告即依相關規定辯理留用人員之重新評敘。而原告在經重新評敘後,復已簽立切結書同意被告扣還其先前所溢領之薪資。況且,從改制至原告資遣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依上開差額計算,共計僅為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故原告請求依改制前之原薪資,補足差額,為無理由。
(二)被告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應原告之要求,以合意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非被告片面資遣原告。原告於同年九月亦已簽領資遣費,且於離職前之同年八月七、八、十一、十一日,復以謀職為由,請休四天公假。是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三)兩造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既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該日起至起訴時之薪資,及因離職後,所無法請領之勞保喪葬給付,均屬無理由。
(四)兩造間乃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自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況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亦乏法律上之依據。
(五)再者,兩造係以合意資遣之方式,終止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規定之適用,原告抗辯被告未經預告即將之資遣,為不合法一節,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設置條例、經濟部令、意見答覆、切結書、被告親筆文書、領據、個人假曠查詢表、存證信函各一紙,與通報、函各二紙及簽呈三紙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資遣後至起訴時之薪資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本院認原告於第一次準備期日,即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爰依首揭規定,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改制後,未得其同意即片面將其每月減薪一萬三千元。爰訴請被告補發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原告離職時止,共計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之薪資,及自八十六年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未依人事規定,非法資遣原告。爰訴請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起訴日止,依每月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共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之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四)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遭非法資遣,而無法請領之勞保喪葬給付三十七萬零三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五)又依民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之一規定及民法第一條之法理,請求被告賠償因伊非法資遣原告所造成之非財產損害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一)原告於被告改制後,業經依經濟部所核定之相關人事規定,重新評敘。故原告不得請求依改制前之原薪資,補足差額。(二)原告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應原告之要求,以合意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三)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離職後至起訴時之薪資,及因離職後所無法請領之勞保喪葬給付,均屬無理由。(四)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自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況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亦乏法律依據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為被告片面減薪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年資結算通知書、服務證明書、離職令、意願調查表聘任通知單、薪資通知單、切結書、申訴書各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因被告改制後,經依經濟部所核定之相關人事規定重新評敘,薪資因此每月減少一二三五九元,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片面減薪等語。經查:被告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自該日起重新約定,而兩造事後亦已簽立不定期僱傭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從業人員不定期契約一紙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改制前之薪資,補足差額,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前身即中科院於改制前,有承諾改制後留用人員不低於原月薪之事實,固提出空白之意願調查表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原告所提之意願調查表,僅係被告改制前對非軍職人員是否願意留用所為之調查,並非已明白承諾改制後留用之人員,均依原月薪僱用。(二)又依原告所提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立,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從業人員不定期契約,原告之工作報酬係依被告之人事聘任函、工作規則辦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改制前之意願調查表,給付按改制前原領薪資計算之差額,尚乏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改制後之留用人員均不低於原薪資之事實,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原告離職時止,共計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之薪資,及自八十六年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再者,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資遣之事實,固據提出從業人員不定期契約、著作權約定書、簽呈、資遣函、離職證明書、支票、存證信函、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識別證、調查意見書各一紙,與簽呈、申訴書各二紙及獎勵令三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經查:(一)被告辯稱: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資遣前之八月七、八、十一、十二日四天,請休公假謀職,並於資遣後之九月,向被告請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伊提出領據及個人假曠查詢表各一紙為證,復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故倘果如原告所主張其伊遭被告非法資遣,則其理應拒領資遣費方是,又豈會於資遣後,仍向被告請領資遣費?並於資遣前,仍請休公假謀職?基此,自難信原告主張係為被告非法資遣之事實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已將八十六年九月所領得之資遣費支票一紙寄還被告,且於離職後,仍數次告知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資遣不合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證信函、回執及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尚不得僅憑上開原告個人事後之行為,即認原告係遭被告片面非法資遣。(三)至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恐嚇、脅迫,而虛以辦理辦理資遣手續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識別證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尚難僅憑其保留識別證之事實,即信其主張遭被告恐嚇、脅迫之事實為真實。(四)進者,被告係依原告之請求,始同意原告以合意資遣之方式離職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人事處處長吳聯泰結述無訛,足見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非法資遣之事實,難以採信。(五)末按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規定,係規範資方片面資遣勞方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勞資合意資遣之情形。基此,本件兩造既係合意資遣,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要屬當然。
五、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堪值採信。準此,兩造既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起訴日止,依每月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共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之薪資;勞保喪葬給付三十七萬零三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非財產損害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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