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陸拾包(合計淨重伍肆點肆叁公斤,純質淨重肆玖點柒捌公斤,包裝重壹點柒玖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柒瓶(合計淨重壹陸叁壹點壹叁公克,經蒸乾後結晶純質淨重陸壹捌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手提袋肆只、行動電話叁具(含電池壹只)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陸拾包(合計淨重伍肆點肆叁公斤,純質淨重肆玖點柒捌公斤,包裝重壹點柒玖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柒瓶(合計淨重壹陸叁壹點壹叁公克,經蒸乾後結晶純質淨重陸壹捌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手提袋肆只、行動電話叁具(含電池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緣甲○○因積欠他人債務,遭逼債甚急,乃另思走私物品謀利還債,適綽號「 阿水 」(俟追查到案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遊說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見有暴利可圖,即為之心動應允,遂邀同綽號「 老二 」、「排骨」(上開二人俟追查到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乙○○等人籌措漁船作為走私工具,並與綽號「阿水」約定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走私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利潤由甲○○、乙○○分配四成,綽號「老二」、「排骨」則可得其中六成,俟經綽號「老二」提供周 吳玉蘭 名義之CTRNH─五0八五號漁船後,渠等五人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境,自大陸地區私運及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推由乙○○將該漁船由台南市駛往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停泊,再由綽號「阿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毒品,甲○○、乙○○二人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船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加油後偽報出港捕魚,而未經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附近小山東漁港,以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水」取得連繫後,再由綽號「阿水」通知大陸地區不詳姓名者駕駛小舢舨,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六十包(合計淨重五四‧四三公斤)及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七瓶(合計淨重一六三一‧一三公克),交由甲○○、乙○○接駁上船後,二人即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船尾膠管內,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共同駕駛該船返回上開永安漁港,而綽號「阿水」則旋另搭機返台俟機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接應上岸。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長期監控,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掌握上開漁船確切出港之行程後,旋製發搜索票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執往上開漁港埋伏守候,俟該漁船於前開時、地返港後,即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六十包(合計淨重五四‧四三公斤,純質淨重四九‧七八公斤,包裝重一‧七九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七瓶(合計淨重一六三一‧一三公克,經蒸乾後結晶純質淨重六一八‧八二公克),及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含電池一只)、「阿水」所有之手提袋四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入出境,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被告乙○○僅承認欲至大陸地區走私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要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乙○○「阿水」、「老二」、「排骨」如何謀議未經許可入出境,共同自大陸地區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分配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數度與被告乙○○對質指述明確,並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六十包(合計淨重五四‧四三公斤,純質淨重四九‧七八公斤,包裝重一‧七九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七瓶(合計淨重一六三一‧一三公克,經蒸乾後結晶純質淨重六一八‧八二公克)、行動電話三具(含電池一只)、手提袋四只、CTRNH─五0八五號漁船一艘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六十包、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七瓶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即被告乙○○亦自承欲至大陸地區走私等語,本院參諸1甲基安非他命市價昂貴,走私毒品刑責匪輕,苟被告乙○○未與被告甲○○合意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甲○○焉敢與被告乙○○共同駕船前往大陸地區接貨,而不懼被告乙○○舉發或洩密,致罹重典之理?及2本件走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近六十公斤,於如此龐大之數量,接駁上船,被告乙○○豈會不知等情,足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乙○○欲至大陸地區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堪予採信。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要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被告 春旺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告知被告乙○○這是「藥」云云,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國家安全法第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被告甲○○、乙○○與「阿水」、「老二」、「排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將甲基安非他命私運進口台灣地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未經許可入出境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等犯有未經許可入出境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貪圖私利,未慮及所運輸之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之危害、本件運輸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被告甲○○犯罪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六十包(合計淨重五四‧四三公斤,純質淨重四九‧七八公斤,包裝重一‧七九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七瓶(合計淨重一六三一‧一三公克,經蒸乾後結晶純質淨重六一八‧八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三具(含電池一只),其中一具係被告甲○○所有,另二具(含電池一只)係被告乙○○所有,手提袋四只係「阿水」所有,且係供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CTRNH─五0八五號漁船,係登記 周吳玉蘭 名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乙○○或「阿水」、「老二」、「排骨」等共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CTRNH─五0八五號漁船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加油後偽報出港捕魚,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到達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附近小山東漁港,因認被告另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云云。惟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以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為規範對象,而CTRNH─五0八五號漁船,係登記周吳玉蘭名義,檢察官並未認定其係共犯,而被告甲○○、乙○○否認該船屬其所有,「阿水」、「老二」、「排骨」等人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系爭漁船屬本件共犯被告甲○○、乙○○、「阿水」、「老二」、「排骨」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本件共犯被告甲○○、乙○○、「阿水」、「老二」、「排骨」係營運人或船舶所有人僱用之船長,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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