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三號、第二五五六九號)審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法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依普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屈臣氏百佳公司(以下簡稱屈臣氏百佳公司)竊取擺置在該公司置物架上之凱蒂貓伸縮袋乙條、強力推脂按摩器乙支、瘦身燃脂霜乙瓶及角質去除霜乙瓶,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又於同年月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店,竊取該百貨店內之花王蜜妮卸粧棉乙條、捷柔魔色炫亮蜜粉乙瓶及富士接著劑四條等物,共計價值三百七十元,並將該批物品藏置在其衣服內,未結帳即欲離開小北百貨店時,為該店負責人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贓物。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復承上之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連作藥局,乘店員 曾麗玉 至該藥局地下室取貨之際,竊取店內白蘭氐燕窩一盒、沐浴球二瓶、溫泉劑一瓶、男褲一條等物,共計價值一千七百元。得手後,甫步出店外,經曾麗玉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塑膠手提袋內起出甫竊得之白蘭氐燕窩等物品。乙○○經警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飭回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屈臣氏百佳公司乘店員 江美娟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櫃上所擺設之多芬沐浴刷一支、沐浴乳一瓶、定型髮霧一瓶、日本牛乳沐浴一瓶、海馬沐浴乳一瓶、化粧水一瓶、頭帶一條、沐浴綿一塊、小刷一個、長方型沐浴乳一個、磨石刷一支、牙刷架一個、多芬洗手乳一瓶、柔髮護髮膠囊一瓶、髮臘一瓶,共計價值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得手後,未結帳,甫步出店外,經江美娟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當場起出 上開甫 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曾麗玉、江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在屈臣氏百佳公司竊取擺置在該公司置物架上之凱蒂貓伸縮袋等物品。另又於同年月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店,竊取該百貨店內之花王蜜妮卸粧棉等物品。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屈臣氏百佳公司,竊取店內櫃上所擺設之多芬沐浴刷等物品等情不諱,核與小北百貨店店長丙○○、屈臣氏百佳公司店員甲○○、江美娟指訴情節相符。另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連作藥局竊取店內白蘭氐燕窩等物品,並辯稱:當時是因事先與連作藥局之店員發生口角,才被該店員誣指竊盜云云。惟查被告乙○○竊取連作藥局店內白蘭氐燕窩等物品,業經被告乙○○已於警、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店曾麗玉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結四紙在卷可按,故其空言否認,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竊取多家商家店內財物被查獲後,竟於交保期間,又連續多次竊取商家店內財物,犯後亦未完全坦承犯行,難見有何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每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所失竊之物品,大都已由被害店家派員領回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三號、第二五五六九號)略以:被告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連作藥局,乘店員曾麗玉至該藥局地下室取貨之際,竊取店內白蘭氐燕窩一盒、沐浴球二瓶、溫泉劑一瓶、男褲一條等物,共計價值一千七百元。得手後,甫步出店外,經曾麗玉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塑膠手提袋內起出甫竊得之白蘭氐燕窩等物品。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屈臣氏百佳公司乘店員江美娟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櫃上所擺設之多芬沐浴刷一支、沐浴乳一瓶、定型髮霧一瓶、日本牛乳沐浴一瓶、海馬沐浴乳一瓶、化粧水一瓶、頭帶一條、沐浴綿一塊、小刷一個、長方型沐浴乳一個、磨石刷一支、牙刷架一個、多芬洗手乳一瓶、柔髮護髮膠囊一瓶、髮臘一瓶,共計價值一千八百四十八元,應認被告此部亦分別涉均有竊盜罪等語。查被告乙○○先後分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分別在連作藥局、屈臣氏百佳公司竊取上開物品等情,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前揭起訴被告別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在高雄市○○區○○○路○號在屈臣氏百佳公司及當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店,竊取之店內物品,應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此敘明。
四、又本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